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74號
PCDM,89,易,2674,200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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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移送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連續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型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動產: 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三一七號前,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起子二支,持其中一支T型起子以破壞門鎖並強力扭動電源 之方式,竊得李德男所有、由丁○○持有使用而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為CW─
九七四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同年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攜帶前開T型起子二支,侵入臺北縣淡水鎮○○ 街三十一號住宅大樓地下室,持其中一支T型起子,以破壞門鎖並強力扭動電源 之方式,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為DN─七七九一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得手後,並改懸前開竊得之CW─九七四九號車牌使用,以逃避警 察查緝。
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巷口前,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T型起子乙支及六角扳手五支,以破壞門鎖並強力扭動電源之方式,竊 取丑○○○所有車號碼為八F─二四O七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拆下二面車牌,將該車交付予綽號「大罐仔」之林東樂拆卸車內零件。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開已改懸CW─九七四 九號車牌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七六號前為警查 獲,起出T型起子二支,並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七號前尋獲李德男所有已無車 牌之自小客車。其後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 二號九樓租住處查獲丑○○○遭竊之八F─二四O七號車牌二面,扣得行竊該車 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五支、T型扳手一支,警並依辰○○之供述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起獲該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檢察官重行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移由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丁○○、辛○○及許 麗花所為車輛遭竊之指述一致,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 被害人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 車輛失竊證明單及扣案T型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T型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等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 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生相當之危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性質上足為兇器 之使用。又臺北縣淡水鎮○○街三十一號大樓,係屬住宅大樓,此經被告自承在 卷無訛(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 五頁背面),是以被告在深夜十一時許自該大樓地下室鐵門進入地下室竊取車輛 ,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 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又被告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以破壞門鎖並強力扭動電源之方式為行竊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不 菲,造成被害人之為害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另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扣得之T型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 而於行竊事實欄㈠㈡之車輛時所攜帶,並以其中乙支用以竊車之用,另乙支則 帶在身上預備竊車有需要時取出使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該二支T型起子均屬被告所有而於著手行竊車輛時所攜 帶供行竊使用之物品;另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並扣得之六角扳手五支、T型扳手 乙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事實欄㈢之車輛所用之物品,此亦據被告自陳甚 明(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移送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部分:一、移送併案之內容: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㈠部分) 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四 十六巷口與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二巷三十一號地下停車場,竊取郭長本所有



自用小客車乙部,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竊盜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㈡部 分)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辰○○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等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車裝音響等物品,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一時十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四巷二十四號四樓查獲,並扣得贓證物乙 批(除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三以外之 物),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㈢部分 )移送意旨(該案未據檢察官製作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下摘錄移送意旨及所據事 證,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二四 ○八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略以:被告辰○○夥同子○○、丙 ○○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清」、「阿成」男子組織竊盜集團,專以竊盜汽車、 音響及闖空門方式行竊大臺北地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五十六 巷三號查獲子○○及丙○○,並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因認被告就此涉犯 竊盜罪嫌。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㈣部分,此 移送併案部分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該院以此部分與 本院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而以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相關卷證移由本院審 理,以下所稱移送併辦意旨及所據事證係以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載為據)意旨略 以:被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外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六角扳手及自製T型板手為工具,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 縣五股鄉○○路○段十號前,竊取鄭友康所有車號二G─四六八O號(起訴書誤 載為二C─四六八O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一四GTAO三六二六一號) ,得手後,經由知情之甲○○(另行分案偵辦)居間牙保下,於同年七月下旬, 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賤價販賣予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戊○○ ,戊○○即於該贓車上懸掛其胞姐林素霞之CE─九六二九號車牌,迄同年七月 十三日五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六十七巷一五O弄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認被告就此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被告之自白 ,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亦闡示甚明。另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被告則均堅詞否認 ,並以后開情詞資為置辯:
㈠移送併辦㈠部分:
⒈檢察官所據事證:⑴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一五二巷三十一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時,駕駛上開郭長本失竊車 牌號碼原為S六─九○六七號(查獲時已改懸T五─八八九五號),並駕車衝 撞員警;⑵被告辯稱該車係綽號「敏忠」之男子所交付,惟無法說明該人年籍 ,顯屬卸責之詞;⑶被害人郭長本筆錄;⑷員警報告書;⑸贓物認領保管單、 變造車身號碼乙面、T五─八八九五號車牌二面。 ⒉被告之置辯:被告辰○○辯以該車係因壬○○請伊幫忙為其結拜大哥綽號「敏 忠」之年籍不詳男子搬家,乃於查獲當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住處樓下 出借交付予伊,當時壬○○未告知該車之來源,伊並不知是贓車,且案發前幾 天也見過壬○○駕駛該車等語。
㈡移送併辦㈡部分:
⒈檢察官所據事證:⑴告訴人之指訴;⑵同案被告子○○之供述;⑶扣案贓證物 等。
⒉被告之置辯:被告辰○○辯以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四巷二十四號四樓並非 伊住處,僅在該處過夜二、三次,而警在該處所起獲之物品並非其所偷竊,不 知為何子○○會如此說等語。
㈢移送併辦㈢部分:
⒈檢察官所據事證:⑴被害人之指述;⑵同案被告子○○之指述;⑶扣案證物; ⑷贓物領據。
⒉被告之置辯:被告辰○○辯以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五十六巷三號並非伊住處 ,僅在該處過夜二、三次,原本有向丙○○說空一個房間予伊,且曾應友人甲 ○○(綽號阿清)之要求讓其在該處寄放物品,然警在該處所起獲之物品並非 其所偷竊,不知為何子○○會如此說等語。
㈣移送併辦㈣部分:
⒈檢察官所據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戊○ ○所言相符,且經證人邱奕福朱成豪鄭友康林素霞、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領據、車輛查詢表、指紋鑑驗通知書、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口卡



片、談話筆錄上及偵查中訊問筆錄上之被告戊○○所偽造簽名及指印等附卷可 稽。
⒉被告之置辯:伊並未竊取二G─四六八O號之車輛,亦未出售予戊○○等語。四、經查:
㈠移送併辦㈠部分:被告於員警查獲當時固駕駛郭長本所失竊車牌號碼為S六─九 ○六七號之贓車,惟堅詞否認係行竊所得,而辯稱係壬○○所交付使用等語,自 尚不能排除該車係被告在明知為贓車之情形下而為收受,或不知為贓車之情形下 而為收受之可能性,而遽認其必係行竊而得。又該車於警查獲當時,已改懸T五 ─八八九五號之車牌,經查該車牌係登記為壬○○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附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號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似與被告所稱該車係由壬○○出借之辯詞若合相符;而壬○ ○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調查,本院審理中則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以尚不能確認被 告所辯確非屬實。是以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車係被告行竊而得,又不能排 除被告係自壬○○處收受之可能性,自尚不得逕為認定其有竊盜犯行,而遽為排 除被告係收受贓物抑或不知為贓物而收受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未 能證明,與本件經論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移送併辦㈡部分: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一時十分許,固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二段一六四巷二十四號四樓查獲車用音響十部、VCD螢幕三部、五吋小電視乙 部、FO─二六四五號、二G─九七一一號車牌各二面及二A─七○八二號、D R─九八一○號行車執照等物,且經被害人陳俊明、許明永羅振源、指認其中 VCD螢幕乙部、行車執照二紙、二G─九七一一號車牌二面、為其等遭竊物品 ,並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然除上開經被害人指認為失竊之贓物外,其餘查 獲物品遍查卷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係屬贓物;且其中FO─二六四五號車牌 早經監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即已逕行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一五六號函附汽車車籍及異動 歷史查詢報表在卷足據,則該車牌是否確為贓物尤有可疑。次查證人子○○(業 經本院另案審理)雖於偵查中指稱上開查獲物品除其中車裝音響二部係其與被告 辰○○之胞兄巳○○(業由檢察另行偵查)所共同竊得,另一部車裝音響係自行 價購買得之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辰○○所竊得放置該處云云(參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 其指述與遭警當場查獲之巳○○於警訊中所稱該等物品均為其與子○○共同行竊 而得等語之供述(參上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相左,則證人子○ ○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毫無可疑。且證人子○○在本院明確證稱:「‧‧‧ 三重所查獲的東西部分是我偷的,其他的因為我當時不在現場,既然不是巳○○ 的,我猜可能是辰○○的,除了我偷的部分外,其他部分我不確定是誰的‧‧‧ 三重的房子由我、巳○○、丙○○、小宣、阿生共五人住的,我和丙○○住一間 、巳○○住一間、小宣、阿生住一間,共三個房間,辰○○偶而會來找我,不知 來了幾次,辰○○常來玩,不知他有無寄放東西‧‧‧」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實屬臆測之詞,並非



本於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供述,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警於查獲當 時僅有巳○○、子○○及一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男子在場(子○○及「阿新 」並於警敲門後進屋前即跳樓逃逸),被告並不在場,而該屋又係由子○○擔任 連帶保證人,由其女友丙○○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內可稽,則該等查獲物品縱均屬贓物,亦以證人子○○ 竊得之嫌疑較高,則其在偵查中為卸免刑責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供述,衡情並非 無此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則在證人子 ○○不利被告之指述仍存有瑕疵,而警察查獲當時被告亦不在場之情形下,自難 遽行認定被告有此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既尚屬未能證明,則與本件經 論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判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移送併辦㈢部分: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五十六巷三 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經被害人陳玉蘭、崔金爐、卯○○、羅文銘、陳明 莉、乙○○、黃東隆陳永潔、癸○○、臺生公司人員己○○、明清公司人員庚 ○○、等指認為其等失竊贓物(如附表二備考欄所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然除上開經被害人指認為失竊之贓物外,其於查獲物品遍查卷證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認定係屬贓物。次查,證人子○○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該等查獲物品係 其與被告及「阿清」(即甲○○)、「阿成」分別行竊所得云云(參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調查 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子○○在本院審理中 陳稱:「除了我在檢察官承認所偷的外皆為辰○○所帶回來的,我不知他從哪裏 偷回來的‧‧‧」、「(問:在警訊時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當時是他(指警察) 誤導我的,我是說只有部分是我偷的,其他不是,警察說是你們一起偷的,我說 是分開去拿的,我們沒有一起作案,他問我東西是不是都是偷來的,我不知如何回答。」、「(問:阿清、阿成是誰?)我不認識,他們為辰○○的朋友,他們 將東西拿去淡水放‧‧‧」(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淡 水查獲的東西有部分是我自己的,其他是辰○○的朋友阿清、阿成寄放的,我不 知道他們東西哪裏來的‧‧‧」、「(問:警訊中為何說淡水的東西是你和阿清 、阿成及辰○○所偷?)當時是警察誤導我,我當時是說是我們四個人帶回來的 ,部分是我自己偷的,其他部分是他們帶回來的,我並沒有說是他們偷的。」、 「除了編號①至⑤是我買的,⑪⑫⑭⑮㉒㊲㊳是我的,其他都是阿清帶回來的, 警察在辰○○房間內有扣到部分他私人的東西,警察把所有東西混在一起,警察 不知哪些東西是辰○○的‧‧‧扣案物品我不知哪些是在哪個房間找到的‧‧‧ 」(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其警訊中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難確認,且亦足見證人子○○就在被告房間中起獲之物品究竟是 否被告行竊所得乙節,並不知悉。另證人甲○○(即阿清)在本院結證供稱:「 ‧‧‧我承認我有偷(與)戊○○一起偷,在去年的時候,在樹林,也有在淡水 偷過,土城沒有偷過,共偷過二次,通常在人家的工廠偷。我偷的是電腦、影印 機、等等。偷到之後,因為東西太多,就電話給辰○○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放東 西,我沒有跟他說東西是如何來,就帶我和戊○○到淡水的壹個房子內放,在那



裡有見過子○○一面。」、「(問: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卷附贓証物 一覽表,有無你偷的東西?)電腦、電話答錄機是我的,其他的不是我的。我確 認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一二等是我偷的,其他的我不知道。」(參本 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核其所述並與被告及證人子○○所供相符 ,足證被告並不知甲○○、戊○○等人所寄放物品係偷竊而來。綜上,被告子○ ○既不知自被告房間中起獲之物品究竟是否被告行竊而得,則僅就此起獲贓物之 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證人甲○○亦證稱確有將其與戊○○竊得之 物品,在未告知被告係屬贓物之情形下寄放在被告上開房間內,則該等起獲物品 亦難認係被告所竊取。況如附表二之贓證物係在上開淡水房屋中三個房間及客廳 分別起獲,此經查獲員警施俊雄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然依卷存資料警並未記明各該物品究係在何房間內起出,實無從確認其中 何者係在被告房間所起獲,自亦不得遽認除子○○自承以外之物均係自被告房間 中扣得,則就移送意旨所稱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之犯行,尤難得法律上之確信。是 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尚屬未能證明,則與本件經論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㈣移送併辦㈣部分:
⒈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稱上開二G─四六八O號自用小客車係透 過甲○○之介紹,以新臺幣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而價款均由被告收走, 未福清未經手款項云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惟其在嗣偵查中又改稱沒有 給被告錢,但有先給三千元訂金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就所稱購 買款項之支付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本院傳喚多次亦未到庭,其真實性已有可 疑。再者證人甲○○在警訊中陳稱:「該車CE─九六二九號(即改掛該車牌 之二G─四六八O號自用小客車)係於約一個星期前,「明輝」約其朋友「大 罐」帶同我至五股交流道下,由「明輝」下車與對方接車,我與「大罐」則在 車上看,之後便兩車各自分頭離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在本院則結證供稱:「(問: 你有沒有介紹戊○○去向被告蘇買一輛車子?)沒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與戊○○所稱係經甲○○介紹而向被告買受該贓車 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戊○○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實存有瑕疵。查該車於查獲 時既係由戊○○持有使用,則其亦有竊取該車之極大嫌疑,而具有相當之利害 關係,故其證述亦應予以嚴格之檢視,以避免其為圖卸責而諉罪他人之可能性 。然其證述既存有如上之瑕疵,遍查卷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車確係 被告所竊,自難徒憑戊○○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既尚屬未能證明,則與本件經起訴論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⒉又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查獲被告如事實欄㈢之犯行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五日及三月十 六日借提羈押禁見中之被告訊問,而該三次警訊筆錄中亦有被告自承犯有⑴於



九十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竊取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乙部,藏 放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山上;⑵於九十年一月底,在臺北市內湖工業區,竊 取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乙部,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⑶於不詳 時日夥同甲○○、戊○○竊取張志銘所有車牌號碼為五G─四七五九號自用小 客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放火燒燬;⑷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一時許,夥同戊○○、甲○○、子○○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 二一六號之臺生企業公司,竊取電腦等物品,並在附近另竊汽車乙輛;⑸於不 詳時日夥同戊○○、甲○○、子○○侵入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十八之五號 松展興業有限公司,竊取電腦等物品,並轉售予林東樂周建勇二人;⑹於八 十九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夜間九時至十時許,駕駛竊得之贓車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七九巷二二號撞死乙名路人,嗣在臺北縣五股鄉○○村○○路山附近 將該車放火燒燬;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戊○○ 共同竊取陳家慶所有K四─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內被害人證件交予 年籍不詳綽號「明宗」之人,由「明宗」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以上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七頁、第 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上開情節雖有部分被害 人指述遭竊之事實,惟並未指訴係被告所為。而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僅就前開 經論科之竊取丑○○○八F─二四O七號汽車及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竊取鄭 友康所有車號二G─四六八O號汽車部分提起公訴,就上開警訊筆錄中提及之 ⑴至⑺部分並未起訴,顯見檢察官就此係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另本院審理中 訊之被告上開情節,均堅詞否認在卷,並辯稱不清楚為何警訊中如此陳述。而 證人甲○○亦在本院陳稱僅與戊○○在淡水及樹林偷竊,被告並未參與,僅係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其與戊○○之託而寄放物品而已,另未曾有與被告共同竊 車及放火燒燬竊得贓車之情形(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員警寅○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同偵查 卷第八八頁,筆錄上記載被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偷竊三陽喜美轎車,在三重 撞死路人,之後將車子在五股山區放火燒有無查證?)有去查,但沒有查出有 撞死人的事情。放火燒燬的事,有去現場看但並沒有查到該車。」等語(參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上開警訊中之自白顯有瑕疵, 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在檢察官經偵查終結後未為起訴,被告上開自白亦 存有瑕疵,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被告有此等犯行之情形 下,尚不得為被告此等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時許,與甲○○駕駛原車牌為DZ─三八 六二號而改懸CA─七六二一號之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一○五號前,搶奪許靜枝所駕駛車牌號碼為EW─八四五六號豐田自用小客車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甲○○在本院所稱:「在山上的時候 ,我和被告曾開車與人家相撞,我跟被告說我被通緝,我要先走,我就先離開 ,後來被告就開了另一部車到前面來把我接走,那部車的取得,我不清楚,原 來那一部車的來源,我也不知道。兩部都是被告開的,因為我不會開車‧‧‧



」等語若合符節(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就此尚涉有搶 奪罪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復與本件經起訴論科之竊盜罪行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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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