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241號
原 告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510-DL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爭議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小客車 乙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用車牌號碼號510 -DL號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乙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 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其他 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27,508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事實。爰依上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各項規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