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素香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龍
受告知人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營業所在地設在台中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以侵權行為地 在彰化縣而向本院起訴,嗣經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在卷,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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