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 告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鋐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七三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
八六三號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紙品 ,價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為支付該貨款,乃背書 交付訴外人育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育暐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七十四萬 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票號Q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原告,詎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雖再經原告催討,然仍有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 百二十九元未獲償還,嗣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為清償前揭貨款,遂連 同育暐公司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與原告簽訂緩期清償協議書,約定被 告與育暐公司應連帶清償二千零十七萬零四百零一元,並依約定日期清償約 定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惟上開緩期清償協議書成立後,被告與育暐公司 僅清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本金及利息,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不再 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依上開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林明智於九十年一月間仍是被告與育暐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積欠原告八十 九年八月分之貨款,且育暐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又沒有付款給原告,所以 林明智才與原告簽立緩期清償協議書。被告雖有給付八十九年九月分以後之 貨款,但此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出問題後,原告要求以現金支付之故。 (三)原告就系爭貨款,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前後向本院提起三次訴訟,前二次 雖皆因請求權錯誤,遭本院駁回,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明智於訴訟中 均未否認積欠原告貨款,僅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並簽有緩期清償協議書而 已,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次訴訟中陳稱不知情,顯係推
拖之詞。
(四)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始從林明智變更登記為乙○○,故林明智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緩期清償 協議書,乃屬合法代理。
(五)被告辯稱其已將貨款給付育暐公司,然育暐公司並非有受領權人,被告向其 給付,與債務本旨不符,不生清償效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以前之貨款,都已給付育暐公司,並由育暐公司 開立支票付給原告,而被告應付原告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分之貨款,亦已 由被告直接付給原告,因此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二)林明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生週轉不靈,而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其董事 長之職位乃於九十年一月間變更為乙○○。是以,林明智於九十年一月間已 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被告簽立緩期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對被 告不生效力。
(三)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中及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七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明智所述無意見。 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中證人林明智、陳 上明所證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游淑修所述亦均無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 紙品,價款合計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為支付該貨款,乃背書交付訴 外人育暐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票號QA0000000號支 票一紙予原告,詎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雖再經原告催討,然仍有 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未獲償還,嗣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為清償 前揭貨款,遂連同育暐公司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與原告簽訂緩期清償協議 書,約定被告與育暐公司應連帶清償二千零十七萬零四百零一元,並依約定日期 清償約定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惟上開緩期清償協議書成立後,被告與育暐公司僅 清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本金及利息,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不再依約給 付,尚積欠原告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業據提出運貨通知單、應收貨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緩期清償協 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前揭協議書係由林明智所簽立,然林明智於九十年一 月間簽立該協議書時,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該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況 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以前之貨款,都已給付育暐公司,並由育暐公司開立 支票付給原告,是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始由林明智變更登記為乙○○,此觀兩造各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甚明。是以,林明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訂立上開緩期清償協議書時,確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屬實。又林明智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曾明確陳稱:「(法官提示緩 期清償協議書正本,並問:是否有與原告訂立此份契約?)有的。我當時是被告 鋐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我代表被告鋐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訂此份契約,我對契約書內容也瞭解。」等語。且林明智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亦曾證稱:「我之前是被告鋐 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來被告鋐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了 二百多萬元及欠款一百多萬元,協議書是有包括育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內, 也有包括鋐昌欠款一百三十六萬多元在內。...。緩期清償協議書(是)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立約的,...。當時我是代表鋐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去的,.. .。上面林明智之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沒有帶鋐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去, ...。當時在談時有包括鋐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多萬貨款在內。只有我林 明智是當場簽的,其他的是後來補蓋,鋐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談到,只是 後來沒有蓋到的。」等語。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游淑修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四五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中也自認稱:「我們有簽,因都是委由林明智來 處理的。章也有授權他來蓋。」等語甚明。足見緩期清償協議書乃林明智以被告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所訂立者無訛。雖林明智未在緩期清償協議書上蓋用 被告公司之印章,然林明智既代表被告公司就契約之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該緩 期清償之協議自屬有效成立,而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林明智於九十年一月 間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簽訂之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尚難憑取。再者 ,前揭育暐公司簽發、經被告公司背書,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既未獲兌現 ,則被告另辯稱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以前之貨款,都已給付育暐公司,並 由育暐公司開立支票付給原告,故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緩期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 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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