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33號
CHDV,91,訴,933,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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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璋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貨物,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 交付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 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屆期請求付款遭退票,上開價款復履經催討無效,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送貨單及發票各十四張、請款明細對帳 單一份、確認單一紙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發票、請款明細 對帳單、確認單、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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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璋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