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4038號
TPEV,97,北簡,14038,2008052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鄭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息自撥款日 起算前3個月之年利率為0%,自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9 %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195,489元 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暨 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