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丁執字第七六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第三人宋火煌對於第三人秀水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定期存款債權五十萬元,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原告甲○○以債務人宋火煌之名義,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定期存款五十萬 元,存期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存單號碼AA─0518 53,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止存款餘額為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上開二筆存款乃係彰化縣秀水鄉馬興 村村民所供奉之廟宇「甲○○」(即原告)所有之存款,並非債務人宋火煌之 私人存款,存款人之姓名係因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未載於存款簿及定期存單上, 冠上「甲○○」之名,而簡略僅用債務人宋火煌之名登記而已,其所有權並非 宋火煌所有,上開二筆款項欲提款時均需同時蓋「甲○○」之印章始得領取, 足證上開二筆存款為甲○○所有之公款,被告誤認前開二筆存款為宋火煌所有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對秀水鄉農會發扣押收取命令,係屬錯誤。 ㈡甲○○廟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結算時,全部存款餘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 二百零九元,包括定期存款三十萬元(存單號碼74319)及九十萬元(存單號 碼57413)二筆與活期存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九元,該活期存款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將其中三十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74536),前開共三筆定 期存款原係以甲○○宮主乙○之名義存於秀水鄉農會,其後因宋火煌接任甲○ ○之會計職務,後因乙○有請領老人津貼,如存款金額過高,會影響乙○請領 老人津貼之權益,廟方遂決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原定存三十萬元(存單 號碼74319)到期解約轉存時,以宋火煌之名義於秀水鄉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轉入五十二萬元於內,再轉出五十萬 元為定期存款,是以宋火煌名義所存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十五萬四 千二百六十八元確係甲○○全體信徒之公款,主張原告與宋火煌間訂有信託關 係,所有存款並非受託人宋火煌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鈞院對上
開二筆款項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自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甲○○登記證二份、中華民國道教團體會員證一份、宋火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四紙、甲○○活期存款存摺一紙、存款人宋火煌之定期存單及(存 根印鑑卡)各一紙、甲○○活期存款存摺暨定期存單各一紙、秀水鄉馬興村村 長宋湘洲之證明書一份、甲○○宮主乙○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證明 書一份(正本)、甲○○全體宮務人員名冊、秀水鄉農會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客 戶基本資料各一份、甲○○帳冊十八紙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 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二五號及二十三 年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例自明,原告於法律上如不能認係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 或在實體法上有其他現實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訴殊無理由 為無理由。
㈡按債權乃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與物權得就特定物直 接支配、管領並享受期利益迴然有別。存戶將金錢款項交付銀行存入帳戶時, 其金錢之所有權即行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轉帶與資金需求者,以充分發揮資 金妥善配置之功能,進而促進事業發展及國家建設,從而存戶既已喪失對金錢 之所有權,自僅得依其與銀行間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依約定方式請求返還相 同數額之金錢,所謂存款帳戶餘額即在表彰存戶此項權利,非為存摺或存單所 載金額為存戶所有,準此,任何人在銀行開戶寄存款項,自交付銀行時起,其 金錢所有權即移轉於銀行,因此原告以存款「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於法無據。
㈢系爭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宋火煌對秀水鄉農會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生返還同一數 額之金錢債權,欠缺權利能力之甲○○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查鈞院九 十一年度執丁字第七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強制執刑法第一百十五條 規定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定孳息均由第三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予債務人宋火煌,且第三人秀水鄉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彰秀鄉農信字第九一四二一號函主旨亦載明債務人宋火煌為「本會存款 戶」,則債務人宋火煌與第三人秀水鄉農會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實不容否認 。再原告雖提出馬興村村長宋湘洲、甲○○宮主朱寬及管委會主委丙○○之證 明書以及甲○○帳目等證明債務人宋火煌帳戶中之存款係來自於甲○○之公款 ,就令為真,惟原告既已自認該筆公款係由廟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決議轉 存入以債務人宋火煌名義開設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無論原告與擔任會計 之宋火煌間係基於何種債之關係而為上開決議,原告亦僅能依其基礎關係向債 務人宋火煌請求返還款項,原告並未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即欠缺權利能力 而無法成為消費寄託契約之主體,原告不能僅以債務人帳下存款來自甲○○, 即謂系爭存款之債權人為甲○○,系爭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宋火煌對秀水鄉農會
之金錢債權,原告茍無其他現實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得率以 其與宋火煌間之內部關係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㈣印鑑係存戶請求返還同數額寄託金錢之約定方式,持有印鑑之人僅能認係存款 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法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戶與銀行訂立消費寄託契 約,約定取款所憑印鑑固然構成契約之重要內容,惟留存印鑑對非認定立約當 事人之依據,仍應以立帳人之身分證或統一編號為準,且存款開戶資格在活期 儲蓄存款僅限於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至於同屬消費寄託契約而僅在存款期間 有限制之定期存款,在解釋上亦應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銀行同意加蓋立帳人 以外之商號團體印章作為約定印鑑,無非係便利存戶個人帳務管理需要之融通 做法,真正契約當事人,在法律上當然以開立帳戶之自然人為限,至於立帳人 與其他商號團體間如何結算其間債權債務,與銀行無涉。縱宋火煌將其存摺、 存單及印鑑均交付甲○○管理委員會主委丙○○保管,至多僅能將丙○○視為 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法仍無從認定原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並傳訊彰化 縣秀水鄉農會職員陳盈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以債務人宋火煌之名義,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期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存 單號碼AA─051853,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九十一 年七月十九日止存款餘額為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上開二筆存款乃係彰化縣 秀水鄉馬興村村民所供奉之廟宇「甲○○」(即原告)所有之存款,並非債務人 宋火煌之私人存款,存款人之姓名係因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未載於存款簿及定期存 單上,冠上「甲○○」之名,而簡略僅用債務人宋火煌之名登記而已,其所有權 並非宋火煌所有,且上開二筆款項欲提款時均需同時蓋「宋火煌」及「甲○○」 之印章始得領取,足證上開二筆存款為甲○○所有之公款,被告誤認前開二筆存 款為宋火煌所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對秀水鄉農會發扣押收取命令,係屬錯誤 ,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存戶將金錢款項交付銀行存入帳戶時,存戶 即已喪失對金錢之所有權,自僅得依其與銀行間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依約定方 式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系爭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宋火煌對秀水鄉農會本於消 費寄託關係所生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債權,欠缺權利能力之甲○○並非消費寄託 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存款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以存款「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又無論原告與擔任會計之宋火煌間係基於何種債之關 係,而以宋火煌名義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系爭存款存入該帳戶中 ,原告亦僅能依其基礎關係向債務人宋火煌請求返還款項,原告並未依法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即欠缺權利能力而無法成為消費寄託契約之主體,原告不能僅以債 務人帳下存款來自甲○○,即謂系爭存款之債權人為甲○○,且存款開戶資格在 活期儲蓄存款僅限於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至於同屬消費寄託契約而僅在存款期 間有限制之定期存款,在解釋上亦應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銀行同意加蓋立帳人 以外之商號團體印章作為約定印鑑,無非係便利存戶個人帳務管理需要之融通做 法,真正契約當事人,在法律上當然以開立帳戶之自然人為限,至於立帳人與其
他商號團體間如何結算其間債權債務,與銀行無涉,因此系爭執行標的係債務人 宋火煌對秀水鄉農會之金錢債權,原告茍無其他現實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即不得率以其與宋火煌間之內部關係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宋火煌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期自九 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存單號碼AA─051853,及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存款餘額為十五 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二筆款項,業經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彰院松執丁九十一執字第七六一0號執行命令,通知 第三人秀水鄉農會禁止債務人宋火煌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該 命令逕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取 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六一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三、次查,原告固提出秀水鄉馬興村村長宋湘洲與甲○○宮主朱寬及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丙○○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暨甲○○帳冊等,以證明前開宋火煌於秀水鄉農會 開立之帳戶內,所存入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 ,款項來源係甲○○之公款,而原告甲○○僅係借用擔任會計職務之宋火煌之名 ,開設該帳戶而已云云。惟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 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 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似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 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請參照)(定期存款亦同屬消費寄託性質之契 約)。查原告曾於秀水鄉農會以甲○○代表人乙○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即帳 號六一四─0四七八─二一─0000一─八─0,開戶時間七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另有存款人為甲○○之定期存款九十萬元、存單號碼AA051849、時間九十年 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此有甲○○之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卡及定期存 單附卷可按),嗣原告欲再以甲○○代表人宋火煌之名義開立另一個帳戶,惟因 同樣是甲○○不能以不同之代表人為名分別開戶(如果以甲○○代表人乙○之名 另外開立帳戶即可),因此秀水鄉農會曾向甲○○解釋,不能以宋火煌為代表人 再替甲○○開立帳戶,所以僅能用宋火煌個人之名義開設,並告知系爭帳戶是宋 火煌個人所開之戶頭,利息亦歸入其帳戶內,至於印鑑章當事人要留存幾個都可 以,只是將來提款時要受每個印章均需蓋齊始得領款之限制,因此系爭帳戶係宋 火煌個人與秀水鄉農會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業據證人秀水鄉農會職員陳盈 郎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自承甲○○以乙○為代表人以開立一個帳戶,後來因 乙○領有老人津貼,如個人存款金額過高,恐影響其請領老人津貼之權利,故當 時以會計宋火煌之名義另開立一個帳戶等語在卷,因此縱令系爭活期存款及定期 存款之款項確係來自原告甲○○之公款,而宋火煌係受甲○○之委託或信託或借 名等法律關係,以個人名義與秀水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該委託、信託或 借名之契約僅存在於宋火煌與原告之間,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既然與秀水鄉農 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人為宋火煌,則得依據此消費寄託關係向秀水鄉農會主張 返還金錢寄託物請求權者,亦僅為宋火煌,因此原告對該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
並無所有權存在,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依強制執刑法第十五 條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即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丁執字第七六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第三人宋火煌對於第三人秀水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十五萬四千二 百六十八元及定期存款債權五十萬元,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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