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8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劉能臺即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之14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8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劉能臺即甲○○○○○○所 簽發,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背書之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35,000元,票據號碼JF00000 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 付款提示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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