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丁○○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被告戊○○之送達費用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丙○○與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九0二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原 告將上開土地以六百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何能達,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何協興所有。其中三百六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匯入原告胞兄陳金舜帳 戶,因原告當時年少,被告丙○○、甲○○○為原告之阿姨,被告戊○○為原告 之叔叔,乃提議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三百萬元以定期存款存進大城鄉農會作 為原告結婚孩子教養之用,為此匯款當日陳金舜將三百萬元提領出來,交付予被 告丙○○及訴外人乙○○,二人並向原告拿印章要以原告為定期存款名義人之一 ,惟被告丙○○及訴外人乙○○乃將三百萬元以被告丙○○、甲○○○及戊○○ 名義定期存款存入大城鄉農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被告丙○○、甲○○○及 訴外人乙○○向被告戊○○騙稱定期存款要換單而向其拿印章,將三百萬元盜領
出來,另存於被告丙○○合作金庫之帳戶。
㈡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三百萬元,以其等名義存入大城鄉農會之帳戶,不以原告 名義存入原告帳戶,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縱認兩造間有信託存在,則原告終止信託關 係,被告三人自應返還信託財產,原告亦得請求如先位聲明。 ㈢又被告丙○○、甲○○○於八十六年間將被告三人共同名義之存款三百萬元,存 入其等二人之帳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將三百萬元返還予原告,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㈣原告在八十六年結婚,有三個小孩,分別為七歲、五歲、四歲。七歲那個是結婚 前生的,其餘是婚後生的。原告先拿到一百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嗣後並匯入三 百六十五萬元至訴外人陳金順戶頭。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調解書之真實性,原告沒有去過調解會,調解書上之印章及筆跡均非原告所 為。本件聲請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調解,調解書絕無可能在當日調解成 立,調解日應以同年七月五日為真。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縱然本件被告提出之調解書 為真,惟其真意絕非原告將土地出賣所得價款三百萬元無償給予被告丙○○及甲 ○○○。
⒉原告出賣其所有大城鄉○○段九0二地號土地,扣除貸款等餘款僅三百六十五萬 元,原告怎可能將其中三百萬元給予被告丙○○及甲○○○,而自己僅保留其餘 部分,顯與常理相違。
⒊如原告要將三百萬元給予被告丙○○及甲○○○,則本件既無糾紛,被告丙○○ 及甲○○○當然欣然接受,原告何須大費周章聲請調解。 ⒋如三百萬元係要給付予被告丙○○及甲○○○,衡情渠等當以自己名義存入其住 處之銀行,又何須另加入被告戊○○名義將三百萬元存入於遠離自己進處之大城 鄉農會定期存款,足見該三百萬元並非給予被告丙○○及甲○○○甚明。 ⒌依證人蔡明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證稱:「原先是約定三百萬元分給丁○○、 丙○○、甲○○○,由三人共同祭祀祖先,因為丙○○、甲○○○說不要祭祀祖 先,將三百萬元都給丁○○,由丁○○祭祀祖先,但是他們共同監護至丁○○結 婚或作事業為止。」、「我只記得當時調解結論是我剛才講的那樣。」證人劉永 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證稱:「確實有寫調解書,三百萬元當時是約定由雙方三 人共同管理這筆錢。」、「(三百萬元是要分給誰的?)丁○○。本來有講到每 人壹佰萬各自祭祀祖先,後來因為兩個女的(丙○○、甲○○○)不同意。」、 證人蔡輝鵬證稱:「時間太久,大概跟劉永坤講的一樣。」,綜上證人所述,該 三百萬元係分給原告,而僅約定由被告等管理。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兩造間變賣土地糾紛,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原告聲請調解,已在彰化縣大 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明列原告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三百萬元「分 給丙○○及甲○○○」。調解成立後,兩造放棄其他追訴權,案經送法院備查, 至於為何沒有送到法院核定,被告也不清楚,但被告認為調解已經成立,應依調 解內容履行。至三百萬元運送流程均由訴外人乙○○代為處理,安全送達被告丙 ○○,且本件刑事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調解成立後,系爭三百萬元約定分給被告丙○○、甲 ○○○甚明,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調解書上加註『作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當時的意思是說被告丙○○、甲○○ ○也要回家祭拜祖先的意思,並不是說三百萬元要保留給許家使用。 ㈢調解委員會的人在調解後約十天,即約定由訴外人乙○○帶所有權狀到農會信用 部,並將權狀交給買土地的人,當天乙○○看得到錢但是拿不到,因為農會的人 說三百萬元要存在農會一年,當時權狀已交給買主,故訴外人乙○○始以被告丙 ○○、甲○○○、戊○○名義把錢存在農會,分三筆各一百萬元存入,農會的人 拿給訴外人乙○○三張紙。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被告丙○○在農會開戶存入五百 元,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存入三個一百萬元,支出三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元,將錢 提領回台北,並以被告丙○○、甲○○○名義各存一百五十萬元在合作金庫,現 在還在沒有花掉。後來沒有以被告戊○○名義存款是因為錢是給被告甲○○○、 丙○○的。
㈣證人蔡明秋證稱有開會,並稱訴外人陳金舜喜歡用錢才讓被告丙○○保管錢,又 言三百萬元各分一百萬元,但被告丙○○及甲○○○姊妹必須拜祖先,被告二姊 妹不肯,就給原告等語,惟兩造有無開調解會、有無保管之合意,證人證言可信 度如何,請予酌裁。
㈤對原告已經結婚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一紙、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戶籍登 記簿一件、筆記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存摺影本 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異議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取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六號調解事件資料,並 訊問證人蔡明秋、劉永坤、徐錦雲、蔡輝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九0二地號土地原來是原告所有,於八 十五年六月間,原告將上開土地以六百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何能達,並將土 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協興所有。其中三百六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匯入 原告胞兄陳金舜帳戶,因原告當時年少,被告丙○○、甲○○○為原告之阿姨, 被告戊○○為原告之叔叔,乃提議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三百萬元以定期存款 存進大城鄉農會作為原告結婚孩子教養之用,為此於匯款當日訴外人陳金舜即將 三百萬元提領出來,交付予被告丙○○及訴外人乙○○,其等二人並向原告拿印 章,表示要以原告為定期存款名義人之一,惟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竟將三 百萬元以被告丙○○、甲○○○及戊○○名義,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大城鄉農
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被告丙○○、甲○○○及訴外人乙○○向被告戊○○ 騙稱定期存款要換單而向其拿印章,將三百萬元盜領出來,另存於被告丙○○、 甲○○○合作金庫之帳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三百萬元,以其等名義存入大城鄉 農會之帳戶,而未存入原告帳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兩造間有信託存在,則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返還三百萬 元予原告,爰分別依不當得利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又被告丙○ ○、甲○○○於八十五年間將被告三人共同名義之存款三百萬元,存入其等二人 之帳戶,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 聲明。被告則以:兩造間變賣土地糾紛,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原告聲請調 解,並已在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明列原告願將該土地拍 賣所得三百萬元分給被告丙○○、甲○○○。調解成立後,兩造放棄其他追訴權 ,自應依調解內容履行,系爭三百萬元確已分給被告丙○○、甲○○○甚明,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自訴外人陳金順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後, 即由被告將三百萬元以其等三人名義存入大城鄉農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存摺影本為證,應認屬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原告所有三百萬元以其等三人名義存入大城鄉農 會,致原告受有損害;及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信託關係亦已終止等語,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在大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明列原告 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三百萬元分給丙○○、甲○○○,系爭三百萬元確已分給被 告丙○○、甲○○○等語。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丙○○、甲○○○曾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彰化縣大城鄉調 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彰化縣大城鄉調 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中原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惟查:原告與 被告丙○○、甲○○○確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及調解書是當場讀給當事人聽,再由當事人拿印章出來蓋的等情,迭 經證人即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蔡明秋、徐錦雲、蔡輝鵬、劉永坤於本院準備程序 日期結證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取上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 經核其函附調解書亦與被告所提上開調解書內容完全相同,堪認上開調解書應為 真正。且倘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未簽訂上開調解書,原告何以於八 十五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三百萬元交付予被告?是以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調解書之 真正,顯不可採。
㈡上開調解書內容第一項之真意為何:經查:
⒈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一項載明:「聲請人丁○○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之新台幣 叄佰萬元整分給丙○○及甲○○○。做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庭呈調解書正本,其中第一項後段「作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等字,係 用藍色原子筆加註,其上有兩造之印章,其餘文字均為影本上原有之文字,印章 部分則為影本上加蓋;足見上開調解書初次製作完成後,僅載有「聲請人丁○○ 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之新台幣叄佰萬元整分給丙○○及甲○○○」等字,惟因原 告或被告丙○○、甲○○○於當場對調解書第一項記載內容有異議,始再加註「
做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等字,是應探究者為,調解當時加註上開文字之真意為 何?此徵諸證人蔡明秋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原先是約 定三百萬元分給丁○○、丙○○、甲○○○,由三人共同祭祀祖先,因為丙○○ 、甲○○○說不要祭祀祖先,將三百萬元都給丁○○,由丁○○祭祀祖先,但是 他們共同監護至丁○○結婚或作事業為止。」;及證人劉永坤、蔡輝鵬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亦分別具結證稱:「確實有寫調解書,三百萬元當時是約 定由雙方三人共同管理這筆錢;三百萬元是要分給丁○○,本來有講到每人一百 萬元各自祭祀祖先,後來因為兩個女的(丙○○、甲○○○)不同意。」、「時 間太久,大概跟劉永坤講的一樣。」等語,堪認調解時原告與被告丙○○、甲○ ○○係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三百萬元交由被告丙○○、甲○○○共同管理至原告 結婚或作事業為止;而上開調解書加註前揭文字應係原告於審閱調解書初次製作 之內容後,認調書書第一項初次記載內容與渠等真意不符,始要求加註前揭文字 ,以表明系爭三百萬元並非分歸被告丙○○、甲○○○所有之意。 ⒉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已在大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明列原告願將該 土地拍賣所得三百萬元分給丙○○、甲○○○,系爭三百萬元確已分給被告丙○ ○、甲○○○等語屬實,則上開調解書第一項初次記載之內容即「聲請人丁○○ 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之新台幣叄佰萬元整分給丙○○及甲○○○。」,業已明確 表明上開意旨,何需加註「做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等字。再者,彰化縣大城 鄉○○段九0二地號土地本係原告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原告將上開土地以 六百萬元之價額出賣予訴外人何能達,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協興所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應為真實。原告既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出賣及移轉上開土地所 有權予他人之權利,至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雖經訴外人許初委由被告丙○○、甲○ ○○保管,惟原告既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倘如被告丙○○、甲○○○拒絕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仍可依循訴訟途逕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顯無給 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半數即三百萬元之高額代價,僅為取得被告丙○○、甲○○ ○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理。又原告自訴外人陳金順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後,即 由被告將三百萬元以其等三人名義存入大城鄉農會,倘如系爭三百萬元確係分歸 被告丙○○、甲○○○所有,則被告丙○○、甲○○○理應要求以其等二人名義 存款,惟被告丙○○、甲○○○竟同意將被告戊○○列名為共同存款人,且被告 丙○○、甲○○○既均居住於臺北,為方便日後提領存款,亦應將系爭三百萬元 領回存入住處附近之金融機構,方符常情,惟被告丙○○、甲○○○仍將系爭三 百萬元存入大城鄉農會。因此,被告辯稱:兩造在大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內 容明列原告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三百萬元分給丙○○、甲○○○,系爭三百萬元 確已分給被告丙○○、甲○○○等語,並非真實。 ⒊綜上所述,上開調解書第一項之真意應為原告將系爭三百萬元移轉予被告丙○○ 、甲○○○,由被告丙○○、甲○○○共同管理至原告結婚或作事業為止;亦即 原告與被告丙○○、甲○○○就系爭三百萬元成立信託關係,並以原告結婚或作 事業為約定終止事由。
㈢原告與被告丙○○、甲○○○之信託契約已否終止: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
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業於八十六年間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又原告 與被告丙○○、甲○○○就系爭三百萬元成立之信託關係,既有以原告結婚為終 止事由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信託關係業因原 告結婚事實之發生而消滅。
㈣至系爭三百萬元存入大城鄉農會時,被告戊○○雖列名為共同存款人,惟被告戊 ○○既非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戊○○間有成 立信託關係之合意,自難僅以被告戊○○列名為共同存款人之事實,逕認原告與 被告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間亦有信託關係等 語,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丙 ○○、甲○○○、戊○○係因調解成立之關係,而由原告同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五 日將系爭三百萬元以三人名義存入大城鄉農會,被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 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 無理由。
四、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信託關係業因原告結婚而消滅, 且原告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是被告丙○○、甲○○○自應返還原告信 託之三百萬元予原告。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有 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復無法律規定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應負連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亦即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丙○○、甲○○○各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又被告戊○○與原告間 並無信託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丙○○、甲 ○○○連帶返還系爭三百萬元予原告,亦屬無據。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因信託關係 終止而對原告負有返還三百萬元之義務,惟該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丙○○、甲○○○給付系爭三百萬元,依上 開規定,應認債權人係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甲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與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給
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為有理由,則其 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蔡紹良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