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7年3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16,348元(含本金98,500元、利息7,448元、違約金 5,400元、年費5,000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復為被告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6,348 元,及其中98,500元部分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希望能 分期清償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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