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3297號
TPEV,97,北簡,13297,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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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納美嘉公司)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經向付款人為 提示,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000,000元而簽發交付,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納美嘉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3紙,且均 經被告甲○○背書,而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被告有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納美嘉公司因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而簽發 系爭支票,且原告業於96年7月12日將借款20,000,000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甲○○之子即訴外人楊欣哲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匯 款單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原告為了把



被告兒子拉進來當債務人,所以叫被告的兒子楊欣哲提供銀 行帳戶給他,原告手寫借據後交給被告公司的小姐打字後, 讓楊欣哲簽名,楊欣哲並非借款人,借款兩千萬元是匯入楊 欣哲帳戶,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兩千萬元的支票」等語(見97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20,000,000元,確已取得全數借款(僅被告對於訴外人 楊欣哲是否為借款人乙節尚有爭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 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20元
合    計    101,320元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1 │XC0000000 │5,000,000 │97.2.23 │97.2.25 │97.2.25 │
├──┼─────┼─────┼────┼─────┼─────┤
│2 │XC0000000 │5,000,000 │97.3.23 │97.3.24 │97.3.24 │
├──┼─────┼─────┼────┼─────┼─────┤
│3 │XC0000000 │150,000 │97.3.24 │97.3.24 │97.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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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