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毛惠玉
6號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 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80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至98年11 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1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 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78,198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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