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2號
CHDV,91,訴,272,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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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二之五一地號,建,面 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二0四七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三一號,三層樓房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仁愛巷三五之一號墾丁海中天餐廳之股東名冊上所 列被告名義之股份三股變更為原告名義。(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 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述:(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訴外人魏鳳嬌以總價 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價格買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二之五一地 號,地目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二○四七建號,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一號三層樓房全部,信託登記與被告丙○○名義。 (二)原告另於八十七年間出資壹佰伍拾萬元與友人王焜星呂裕堃、林令琦張朝榮蘇艷芳、林斌源、沈永村等人合夥在前開處所經營墾丁海天中餐廳,原 告以信託契約關係,每股金額伍拾萬元,由被告具名認股三股。(三)原告爰依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要旨,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上開房地及餐廳股份之信託契約關係之意 思表示。原告既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地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 將餐廳之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四)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原告 應分得之股利二百萬元,均由被告領取,自應一併返還。四、被告陳述:(一)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所購,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出資經營海中天餐廳,並否認兩造 就海中天餐廳之出資額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亦否認曾取得海中天餐廳 之股利二百萬元。(二)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離婚前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雙方就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即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而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 載可知,系爭房地係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即在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且於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後所購買者,則依上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情,可知系爭房地既自始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返還信託物。五、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其出資向訴外人魏鳳嬌購買,而墾丁海中天 餐廳之合夥股份三股,則由其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當成合夥金,但均登記 為被告名義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墾丁海天中餐廳股東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訴外人王 焜星、林令琦張朝榮蘇艷芳、林斌源、沈永村立具之字據為憑,並經證人王 焜星、吳伸雄證述屬實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按所謂信託契約 係指受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或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而財產登記為他人名義,其原因非止一端,並非一經登記即可推論 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故不能僅憑系爭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即遽認兩造間有 信託契約存在。次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此事實存在乃原告得否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返還信託財 產之前提要件,自應由原告就該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全部訴訟資料,又無從推認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 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自嫌無據。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墾丁海中 天餐廳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被告名義之股份三股變更為原告名義,且應返還原告貳 佰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 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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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