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被告事後遲到補稱如后所述,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向原 告購買機票,價金共新台幣(下同)781,789 元,惟被告僅給 付381,789元,尚積欠40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事後遲到補稱:訴外人吳 劍華、陳麗如因靠行被告之緣故,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 ,惟吳劍華、陳麗如已於96年6月7日離職,並出具切結書予被 告,表明自96年6月7日起不再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被告 已對吳劍華、陳麗如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4份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開所述吳劍華、陳麗如 於96年6月7日離職,並以切結書表明自96年6月7日起不再以被 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等情,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之機票價金,尚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審酌,併此敘明。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機票價金定有給付
期限,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 7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始符 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 定,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 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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