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2231號
TPEV,97,北簡,12231,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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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本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任職於華鯨有限公司(下稱華 鯨公司),被告擔任管理部經理。其因訂定之管理規章遭原 告提出意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9月8日,在華鯨公司 內部會議中之公眾得見聞之場合,公然以「抓耙仔」等語侮 辱原告,案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原告因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淪為同儕揶揄排擠對象, 在心理上受到極大的傷害,導致長期無法入睡、精神不濟, 只好求助精神科醫生與心理醫師的諮商及服用藥物,而服藥 產生了暈眩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副作用,好幾次於道路上險 發生意外,目前雖已停止服用,何時能完全恢復,尚未可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58,000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營養費17,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未提 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且原告稱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罹患憂 鬱症,因服藥而產生副作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華鯨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5年9月8日上午8時 許,在華鯨公司內部會讀上,因與原告是否須兼辦收款業務 及原當不滿遭記申誡1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華鯨公司



主管及職員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你不是很 會當抓耙子」、「你不是最會當抓耙子」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名譽,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減為拘役1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 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
(一)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58,000元、就醫 交通費6,300元、營養費17,000元,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自難准許。
(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於華 鯨公司擔任電話維修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於華鯨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月薪50,0 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自承在卷 且互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 固謂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其心理受到傷害導致長期無法 入睡,精神不濟,至精神醫師及心理醫師諮詢及服藥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 件名譽所受貶損,被告犯罪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 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五、基上,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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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