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90號
CHDV,91,簡上,90,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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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票號AT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金額 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 訴外人加恩布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作為購買旗幟布 之訂金。嗣鐘慶復在經加恩公司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調借現款。惟於 同年九月初,加恩公司因周轉不靈停止生產,不能依約交貨,伊乃與該公司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鐘慶復並承諾返還該紙支票。另被上訴人亦與鐘慶復就雙方債務 之清償達成和解,約定鐘慶復簽發全部債務之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交還該支票。詎鐘慶復簽發本票交付後,被上訴人竟不依約返還支票,更於票 期屆至後,惡意將票提示請求付款,並在退票後,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即本院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查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權兌領 票款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執有系爭支票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本於票據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為上訴人所自 承,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斗簡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三號給付票款 事件民事卷查明無異。茲該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件相同,雖前案為給 付訴訟,本件為消極確認訴訟,但兩者聲明之內容,可以代用,仍為同一事件, 本件自屬違反前揭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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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恩布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