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1542號
TPEV,97,北簡,11542,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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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54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勝富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9日邀同訴外 人葉淑芳、李桂英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 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付,如借款 人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借款人勝富有 限公司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其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上積欠借款共241,015元未清償,而被告既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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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