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1215號
TPEV,97,北簡,11215,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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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洪碧琳
被   告 乙○○原名蘇輝雄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其他 約定條款第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如 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本信用 貸款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本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7日止,仍積欠166,349元尚



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 事實於95年2月27日通知被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 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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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