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51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65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0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53,650 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城中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經訴外人福泰洗衣有限公 司、德耀企業社背書轉讓,屆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 1 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650 元,及自95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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