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 第1項前段、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甲○○及其 住所,惟甲○○業已死亡,即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7 年5月6日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荃新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 民國97年5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定應備之程式,揆諸前 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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