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03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荃新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荃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為甲○○及其住所,惟甲○○業於96年4月5日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即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 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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