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小字,97年度,1號
TPEV,97,北海商小,1,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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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 Point Technology Co. ,Ltd.,下稱嘉陽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係為自臺灣出 口端子塑膠一批共23箱(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而 委託被告運送,被告隨即安排以船名Shin Chun輪第S420 航次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並 簽發95年12月9日之編號KEEHKA84256A13載貨證券予嘉陽 公司。詎系爭貨物在運抵交貨地,於貨櫃集散站拆櫃尚未 交付貨物時,即發現短少1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 人龍源物流公司並簽認「客戶貨物異常處理報告表」。惟 被告受嘉陽公司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 定其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 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 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係為承 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貨物之運送與托運人嘉陽公司間約定全部價額及簽發提單 (即載貨證券)予托運人嘉陽公司,是被告就本件系爭貨 物之運送,其應負之責任應與運送人龍源物流公司相同, 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運抵交付受貨人前即短少一件,足 見被告並未盡到前述法律規定應盡之契約上義務,應可推 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之部份滅失有過失責任,是被告自應對 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所訂保險契約理賠嘉陽 公司上開貨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9,092元,並已受讓 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 取得的權利等),有嘉陽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可證),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金,爰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之保險金79,092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保險契約理賠過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而來,是原告自應提出其與被保險人 間之保險契約以證明其雙方間有保險關係存在,並證明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否則原告即無權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該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貨物 之出賣人嘉陽公司與買受人元幫電子廠(ENRICH GLOBAL CO.,LTD.)間之買賣契約係已約定國貿條件採CIF制,係 指嘉陽公司僅分擔貨物運送期間之費用,毋庸分擔貨物運 送期間所生之任何風險,即若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 筍、滅失、遲延等情事者,按CIF國際貿易條件之約定, 係應由買受人即元幫電子廠自行負擔損害之危險,是於嘉 陽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時起即由買受人元幫電子廠取 得系爭貨物之現在利益,而嘉陽公司亦因失卻貨物之利益 而不符被保險人之要件,是該原告所訂保險契約縱未因保 險法第17條之規定而失其效力,復亦因同法第18條之規定 而轉於原告與買受人元幫電子廠間存在,是如系爭貨物真 發生毀損滅失者,原告按該保險契約所應理賠之對象係應 為元幫電子廠而非嘉陽公司,故原告未查明該保險契約之 保險利益之歸屬,錯誤對非被保險人為理賠,自未符合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是原告應非為有權請求賠償之人。
二、且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英文文件而未將其譯成中文以供鈞 院審酌、未提出商業發票(INVOICE)與包裝單(PACKING LIST)以闡明保險標的價值及托運人包裝情形、未提出全 部公證報告內容資料以明系爭貨物公證情況,其提出之文 書均屬私文書性質而未經公認證程序,並無具備形式證據 力,自無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有部分滅失、對損失 貨物理賠等事實為真正。




三、而系爭貨物係由臺灣基隆出口至香港,其買受人元幫電子 廠(ENRICH CLOBAL CO.,LTD.)係為一外國公司,其事實 係牽涉外國人與外國地,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3號 判決所示,此具涉外因素之案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不應逕行適用我國法律,是原告 自應先陳明其訴訟標的適用準據法。
四、另被告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其僅代為安排船公司即 運送人進行運送,是被告應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 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 定、運送物交通、目的地交付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應僅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足,而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事項 始終盡其報告義務、無違背其指示義務等承攬運送人對托 運人之計算義務,並未殆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自毋 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625 條 第2項、海商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載貨證券或提單均以 「運送人簽名」為一形式要件,而原告所提單據(即海上 貨運單據)並無被告之簽名,是與上揭海商法與民法規定 之載貨證券或提單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與民法第664條承 攬運送人準用同法第634條之運送人責任之要件不符,故 原告即不得據此以為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又系爭貨物出倉前因被告倉儲作業繁雜,致被告誤為系爭 23件之貨物已發生前揭滅失1件之情事,是被告當地使用 人於95年12月14日開立方才「客戶貨物異常處理報告表」 以明確雙方權益關係,嗣翌日被告報關清理貨櫃時,業已 尋獲上開遺失貨物,並按原載貨證券所載「貨主東莞塘廈 林村元幫電子廠,貨物數量23件,毛重236公斤」之內容 申報入關,是系爭貨物於入目的地海關實業已無毀損滅失 情事,亦按原托運物狀態申報繳稅後交付予受貨人元幫電 子廠簽收完畢,該系爭貨物既經受貨人元幫電子廠受領並 確認其完好無誤,被告自應已履行完成本件系爭貨物之運 送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滅失1件等情,實與事實 不符。
六、另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是本件系爭貨物倘有部分滅失者,其賠償額亦 應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並 非為原告所主張之以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方式所載之廠 商價格確定損害賠償額;且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 責任限制之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



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 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應以每件特別提款權 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 兩者較高者為限,是本件系爭貨物遺失一件係淨重20公斤 ,且托運人既未聲明並註明價值,依前揭規定,其賠償責 任,以件數計算金額較高,是應以每件特別提款權(SDR )666.67單位計算賠償數額,依國際貨幣基金於95年12月 21日公布兌換之每一單位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505250美元 之比例計算,該系爭貨物部分滅失所應負擔之賠償額應為 1,003.505美元,是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顯然有錯誤。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證一之提單為被告簽發(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
二、原證二之客戶貨物異常處理報告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深圳 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被告答辯二狀第4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準據法適用:
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 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運送裝載港為我國基隆港而卸載港為香港,受貨人元幫 電子廠(ENRICH GLOBAL CO, LTD)則為設於美國德拉瓦 州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且裝載港為我國港口依前揭 海商法第77條規定,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另本 件託運人嘉陽公司及原告起訴主張之運送人被告間並無準 據法之約定,且均為我國法人,其等間之運送法律關依前 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本件原 告於賠償嘉陽公司所受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 ,亦同應適用我國法。
二、系爭貨物23箱中確有1箱已遺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1箱遺失等情,有被告履行輔助 人深圳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客戶貨物異常處理報告(原 證2)、元幫電子廠貨損通知(原證9)及公證報告(原證 10 )等件為憑,前開客戶貨物異常處理報告為被告履行 輔助人所製作,且就貨物之外觀及情狀均有描述,公證報 告亦有照片為憑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出倉前因倉



儲作業繁雜致誤為遺失,其後已尋獲該1箱遺失之貨物並 交付受貨人云云,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區出倉 電子底單及上海誠泰船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簽收單等 件為憑,惟查前開出倉電子底單(被證1)為海關保稅倉 庫統計進出口數量及課稅之憑據,僅由進口商申報貨物數 量及價值供海關查核,程序上並未如前開客戶貨物異常處 理報告或公證報告就貨物之外觀及情狀為嚴格審視,其信 憑性較貨物異常處理報告及公證報告為低,另被告提出之 簽收單中元幫部分雖有收受者簽名,惟並未如其他公司簽 收者就簽收之件數為記載,形式上已可認為係依客戶貨物 異常處理報告為保留之記載,不能執此簽收單確認受貨人 元幫電子廠有簽收全部23件貨物,是被告所辯不可採,應 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為承攬運送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未能證明就承攬 運送有關事項未怠於注意,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賠償責 任:
按海運承攬運送業者(FORWARDER),係以自己之名義, 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人,通常由託運人或 者受貨人委託,為各運送人運費之報價供委託人選擇,再 依委託人指定,使運送人代為運送貨物,兼或代為安排船 期、收取運費,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 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 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 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6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先有其履行輔助人出具前揭客戶貨物異 常處理報告表示貨物喪失,於本件訴訟繫屬4個月後又提 出出倉電子底單及簽收單等辯稱貨物已尋獲云云,顯見其 就貨物運送之安排及流程之管制均有疏漏,就系爭貨物之 喪失應負賠償之責。
四、本件託運人即向原告投保之嘉陽公司確因貨物遺失而受損 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實務上出口商(託運人)為求取時效,在貨物交運後不 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繳回出口地之運 送人(民法第630條),由運送人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 務代理依指示放貨,於此情形下買受人因未取得具有物權 效力之載貨證券或提單,須於實際取得貨物占有時方取得 貨物之所有權,並無民法第629條之準用或適用餘地。又 於前述未出具載貨證券或提單之情形,必須俟運送物到達 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始能取得託運人因



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故於貨物喪失之 場合僅有託運人能向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索賠。經查,系 爭貨物之運送採取電報通知放貨,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 不爭執之運送單據載有「SURRENDERED」(已繳回)等語 即明,是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元幫電子廠並未取得具有物權 效力之提單或載貨證券,又系爭貨物23箱中有1箱已遺失 並未送達目的地已如前述,受貨人元幫電子廠未能占有該 箱貨物取得所有權,亦無從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運送 契約所生之權利,僅得由託運人即向原告投保之嘉陽公司 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並無受重複請求之危險 ,故該箱貨物喪失之損害請求權人為嘉陽公司。 五、原告因保險代位以及債權讓與關係受讓託運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嘉陽公司於託運時向原告投保,保 險契約採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見原證4保險單)該條款19條規定:「 Thisi nsur 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故應以英 國法律及慣例為解釋之準則。又海上貨物保險係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為計算保險金、保險費以及為防免道德上之危 險,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必須有保險利益,而保險利 益係指「對海事風險有利害關係之人,均有保險利益。」 「如基於法律或衡平原則,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存在或安全 運抵目的有利益,或因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或扣押受 有損害之人均可認為有保險利益。」(英國海上保險法第 五條)。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僅須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是否有保險利益 則非所問,故系爭保險契約(A)部分第十一.一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 險利益,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11.1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s insurance the Assured must have aninsurable enterest in the subjest-matter insuredat the time of theloss.」)。在CIF或FOB之貿 易條件下,賣方均於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即已履行交 貨義務,此時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即應由買方承擔,但 貨物所有權則必至載貨證券或者貨物交付買受人時始為移 轉,故在國際貿易以海上運送貨物時,所有權之移轉與買 賣契約之風險承擔時點並不相同,貨物滅失或發生損害時 ,受損害之人可能並無貨物之所有權人,而所有權人極可 能不生任何損害。進一步體查海上貨運之實務,因貨物進



入裝載港倉庫於待裝船時,貨物之管理權已為運送人掌握 ,復因海上運送之風險極大,必須立即投保方能避免損失 ,而貨物送交出賣人之時間又僅出賣人得以控制,買受人 無從得知,故通常均由出賣人在將貨物送交運送人前就貨 物運送之全程投保,即在出賣人負擔風險之部分,出賣人 為自己之利益投保,而就貨物越過船舷後,出賣人係為買 受人之利益投保,至於保險費之負擔則視貿易條件而有所 不同。故海上貨物運送保險,被保險人必須具備之保險利 益,應具體解釋為以航海中之危險由何人負擔,決定何人 對於貨物有保險利益。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之期間為自出 賣之倉庫起至買受人之倉庫時止(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承保期間包括貨物尚 未越過船舷之前,在此階段縱採CIF之貿易條件貨物喪失 之風險歸於託運人,託運人當然有保險利益。系爭貨物採 採貨櫃併裝併拆方式運送(CFS/CFS),即由託運人將零 星貨物交付貨櫃處理站由運送人裝櫃,至目的地拆櫃亦由 運送人為之,而系爭貨物收受時有23箱,此見原證1之運 送單據即明,再依運抵目的拆櫃後之客戶貨物異常處理報 告(原證2)並未記載貨櫃本身有已開啟或破損情形,可 知貨物之喪失並非因海上竊盜事件或有海上意外事故(如 海上風浪致貨物落海)所致,貨物遺失之時間應在託運人 交付後、裝船前,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託運人具有保 險利益,原告於賠償託運人嘉陽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 條 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受讓託運人嘉陽公司損害 賠償請求權無待另為移轉行為。又本件託運人嘉陽公司就 系爭貨物之喪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嘉陽 公司於受領保險金後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代位求償 收據在卷可憑(原證1),原告亦可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前述依保險法第53條以 及民法294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再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即對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系爭貨物損害金額得以商業發票金額計算,但被告得主張 單位責任限制: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79,092元並提出商 業發票、包裝單及公證報告為據,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以 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並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等語 。經查,本件貨物損失之價值依民法第638條規定原應以 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惟系爭貨物運送 目的地在大陸地區,系爭貨物遺失之1箱內裝有塑膠主體



及塑膠刮片等零件並非具有公定價格之大宗物資,價格調 查不易且調查證據所需時間及費用與本件請求金額顯不相 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審 酌全卷資料認定原告之損害額。經審酌國際貿易常情,目 的港之價值如無經濟或社會動盪之巨烈變動,應較出口港 為高,而前開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為CIF價格,即報價時 包含裝載港貨物價格加上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國際貿易統 計上稱之為到岸價格,以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 當。又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 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 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 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單位責 任限制之抗辯於發生在裝載港區之貨物滅失之損害請求亦 有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即屬 有據。依兩造不爭執計算方式(見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即遺失之1箱貨物以每件666.67單位提 別提款權(SDR)以及國際貨幣基金會(IMF)於2006年12 月21日公布之兌換比率(1:1.505250美元)計算,本件 賠償額為1,003.505美元,換算起訴時之匯率為新臺幣 32,473元。
七、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即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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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