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簽訂室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向 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話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 96年4月止,即未依約清償電信費,共計結欠原告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30,880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室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話使用,詎被告自96 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未依約清償電信費,共計結欠30,880 元等語,業據提出室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電話申請書、欠 費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室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30,88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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