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台北市○○○路○段13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前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12時 1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349-DL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 市○○○路及建國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9898-EK車輛 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原告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7,1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5,000元,總 計原告受有32,100元之損害;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經台北市交通大隊初步研判,雙方均 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願賠償5,530 元,另外被告總共支出修繕費用20,000元,依責任分擔,原 告應負擔6,00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戊○○前於96年6月8日下午12時10分,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349-DL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及建國 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9898-EK車輛撞擊,致系爭349-D L號車輛毀損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且被告對其有過失一節,亦未爭執,自堪認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349-DL號之營業小客車估價單,前8項總 計7,900元,為材料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19,200元,則屬工資部分。 ㈡系爭車輛為9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6年6月8 日,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5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7,900 元,折舊總額應為7,538元 (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362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 支出之工資19,200元,合計共19,562元。 ㈢再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修繕6日,爰請求營業損失5,000元等 語。被告對上開修繕期間並未爭執,惟辯稱本件為雙方肇 事,不給付營業損失部分等語。但原告亦自承其與戊○○ 簽訂參與經營合約,每月服務費1,200元,相當於每日40 元,縱車輛修繕6日不能營業,原告所受損失為6日之服務 費240元,是其請求超過240元部分之損失,尚無足取。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9,802元,再被告復辯稱雙方 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等語,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駕駛原告所 有349-DL營業用小客車沿建國南路1段南往北行至忠孝東路 、建國南路南則迴轉道時,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戊○○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3,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被告辯稱其修繕 9898-EK號自用小客車,支出修繕費20,000元,爰主張抵銷
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349-DL營業 用小客車之毀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對被告9898 -EK自用小客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者為當時駕駛349-DL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戊○○,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與前 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以其修繕之費 用相抵銷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即400元,原告負擔3/5即600元。┌───────────────────────────────────┐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 3,460 │ 7,900x0.438=3,460 │ 4,440 │7,900-3,460 │
│ │ │ │ │=4,440 │
├──┼────┼───────────┼────┼──────────┤
│2 │ 1,945 │ 4,440x0.438=1,945 │ 2,495 │4,440-1,945 │
│ │ │ │ │=2,495 │
├──┼────┼───────────┼────┼──────────┤
│3 │ 1,093 │ 2,495x0.438=1,093 │ 1,402 │2,495-1,093 │
│ │ │ │ │=1,402 │
├──┼────┼───────────┼────┼──────────┤
│4 │ 614 │ 1,402x0.438=614 │ 788 │1,402-614 │
│ │ │ │ │=788 │
├──┼────┼───────────┼────┼──────────┤
│5 │ 345 │ 788×0.438=345 │ 443 │788-345 │
│ │ │ │ │=443 │
├──┼────┼───────────┼────┼──────────┤
│6 │ 81 │ 443×0.438×5/12 │ 362 │443-81 │
│ │ │ =81 │ │=362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