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1533號
TPEV,97,北小,1533,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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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 ,嗣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而遭原告拆機停用,並終止租用契 約,惟其迄今仍積欠至96年7月份為止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72元未為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嗣原告聲請鈞 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其所 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催告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身份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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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