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孟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4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略以: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 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置辯,惟未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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