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中衍
被 告 甲○○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0元,及其中新臺幣66,164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2日 起至94年2月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 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7%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竟自95年7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 查詢表、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現金卡結算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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