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給付獎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工作,詎被告於96年12月4日以業務衝突為由,對原告終止 僱傭契約,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惟被告未給付原告96年第3 季之業務達成獎金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又原告每月薪 資35,000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 20日計23,320 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 遣費30,814元;暨給付特別休假(5日)工資5,830元。以上 被告應給予原告業務達成獎金、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假 工資共計101,964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於96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老闆娘 兼管理部經理營畹華在會議上意見不同而爭吵,營畹華要求 原告馬上離職,因營畹華係老闆娘,所以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曠職,被告不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別假工資。對應給付被告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無意見。 營畹華與原告在開會時係在爭吵,但並未實際要求原告馬上 離職,原告在爭吵後仍然可以繼續上班,但原告自行不來上 班,被告認為原告係曠職。營畹華雖係被告公司老闆娘,但
其還是依照被告公司之規章在運作,不應因其身分而作判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薪資表、業績表、存摺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未給付原告96年第3季之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 月4日以業務衝突為由,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要求原告辦 理離職等情,被告則辯稱:營畹華與原告在開會時係在爭吵 ,但並未實際要求原告馬上離職,原告在爭吵後仍然可以繼 續上班,但原告自行不來上班,被告認為原告係曠職,營畹 華雖係被告公司老闆娘,但其還是依照被告公司之規章在運 作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之答辯陳稱:於96年12月4日原 告與被告公司老闆娘兼管理部經理營畹華在會議上意見不同 而爭吵,營畹華要求原告馬上離職,因營畹華係老闆娘,所 以原告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被告對原告於96年12月4日有與 被告公司老闆娘兼管理部經理營畹華在會議上爭吵,營畹華 要求原告馬上離職,並不爭執,則縱營畹華或被告未實際以 書面或其他行動要求原告離職,惟營畹華既係被告公司老闆 娘兼管理部經理,其在會議上與原告爭吵而要求原告馬上離 職,原告主張係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僱傭)契約,要求原 告離職,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美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 告要求原告辭職,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日計23,320元及資 遣費30,814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離職前6個月 平均工資係每月34,000元,有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日計22,667元(34,000元 除以30乘以20,不滿一元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計29,750元(34,000元乘以2分之1再乘以1又12分之9,不 滿一元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假未休之5日
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同法第39 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而未休之5日工資計5,830元。惟經核算被 告應給予特別休假而未休之5日工資計5,667元(34,000元除 以30乘以5,不滿一元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因原告曠職 ,被告不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假工資云云,自非 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預告 工資22,667元、資遣費29,7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167 元,共計100,08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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