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楊金城
被 告 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撤回起訴狀所載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請求 ,並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7,716元減縮為56,518元 ,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且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 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 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 盡心盡力,每月薪資32,000元,惟原告自96年9月1日至同年10 月23日未按時發放工資,計積欠工資56,518元等情,爰本於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應發放薪資 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勾結其他債權人強佔伊公司辦 公處所及營業處所,致伊公司被迫停業,且原告之薪資已由新 接手的團隊清償完畢,原告無由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每月薪資3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57頁)。㈡原告及許桂英、張育仁等七人(下稱許桂英等人)因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丙○○積欠借款未還,雙方乃於96年10月23日協議 ,將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410巷16弄8號、同上市○ ○路○段428號之營業處所讓渡予許桂英等人(營業讓渡書, 本院卷39頁)。
㈢許桂英等人接手後,於96年11月5、16、26日以代墊前任負責 人丙○○所積欠之96年9月、10月份薪資名義,分別給付原告 32,000元、8,000元、16,000元(計為56,000元)(兩造不爭 、支出證明單、領據,本院卷58、85、86、88、90頁)。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每月薪資32,000元,而接手被告公司原有營業處所之許 桂英等人亦以代為墊付96年9月、10月份薪資名義給付原告56, 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故本件兩造爭執點乃 為第三人許桂英等人代墊原告96年9月、10月份薪資後,是否 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查,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民 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 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 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 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 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 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 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 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酌)。又民 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亦 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 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第三人許桂英等人經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協議後,自
96年10月23日起接手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410巷16 弄8號、同上市○○路○段428號之營業處所(如上述不爭事實 ㈡),渠等擔心被告公司舊有員工離職,以致接手後無法繼續 營業,乃先代為給付原告96年9、10月份薪資,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94頁),堪認許桂英等人就上開薪資之履行為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雖另稱:許桂英等人給付伊之金錢乃屬 慰問舊有員工,具有紓困性質,且附有三個月不得離職之條件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領據已明確載明所領取者乃分別為九月 份薪資、十月份1至15日薪資、十月份16至23日薪資(本院卷 86、88、90頁),顯與原告所稱:是貸與員工紓困之用云云不 符,且原告自承其並未於三個月內離職等語(見本院卷94頁) ,故上開解除條件亦已確定不成就。是於許桂英等人代為給付 薪資後,因法律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當然移屬 於許桂英等人,並無待乎原告與許桂英等人債權移轉之合意。 況縱令許桂英等人非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因原告未拒絕其 清償,其債權仍因許桂英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自無由再向 被告請求清償。而第三人許桂英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 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被告有無因許桂英 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亦係乃許桂英等人得否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之問題,與本件無涉。綜上,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因許桂英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因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518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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