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735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7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 任乙○○為原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經調閱該卷宗 ,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民國89年6 月經身心鑑 定為精神障礙中度,於95年7 月19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復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詎被告竟 趁原告於94年間獨居時,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 拳打腳踢致原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被告並持該本票分別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41 32號裁定、95年度票字第23248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4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4828800號 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月26日北市醫精字第096314615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4132號裁定、95年 度票字第23248 號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新台幣)
裁判費 6,500元
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