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9015號
TPEV,96,北簡,49015,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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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阿波羅名床店即甲○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
辯論並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42,474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9,274元,如首揭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阿波羅名床店即甲○○之送貨 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CY-1450號之自小貨車載送貨物,行經 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號VB7-215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 有扭傷、拉傷及橈骨之閉銷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有罪在 案。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32,874元、修理機車損失6, 400 元、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天計38,00 0元、慰撫金162 ,000 元、總計原告受有239,274元之損害。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274元。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且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乙○○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扭 傷、拉傷及橈骨之閉銷性骨折等傷害及被告乙○○係被告阿 波羅名床店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 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32,874元 之損害,惟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收據13紙為證,總計僅為17 ,49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因傷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38天即自95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3日計52天扣除假日 14天計38天,乘以每日1,000元計38,000元部分之請求,有 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大發通訊處之任職證明書所載每日薪資 及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半年內不宜提重物在卷可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採信。再審酌原告騎乘機車 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上述二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 失,應減半計付為27,747元。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亦與有過失 等狀況,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 機車之修理費6,4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 7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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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