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6年度,85號
TPEV,96,北勞簡,85,200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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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 (按已 在96年5月23日辦理撤銷登記),剛開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25,200元,而在95年9月1日調整後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但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在96年4月18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擅自將 原告之勞工保險改由「歐艾斯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投保單位,亦即將「歐艾斯太聯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改列原告之雇主,被告之 台中分公司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工資由原來之40,100元,調 降為28,800元,調降幅度高達11,300元,又原告在被告之台 中分公司最近之職務為「系統保全部專員」,但在96年4月 16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將原告調職為「台中分公司區域管理 中心-中2區專員」,被告為閃避其依法所應負擔之給付資遣 費等勞基法上義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列為「歐艾斯太 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將原告之「投保薪資」 由40,100元,調降為28,800元,且中斷原告年資之計算,以 致於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依據「投保



薪資」、「年資」所得享有之各種給付 (例如: 死亡給付、 傷病給付、老年給付等等)及利益均明顯降低,亦使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為原告每月提撥之退休金由每月之2406 元,降為1728元,而侵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所得 享有之退休金權利。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第三人「 歐艾斯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原告之新雇主 ,變動勞動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及降低原告之勞工保保薪資 ,顯然不符合內政部發布之74年9月5日 (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所示之調動勞工之五大原則,被告顯然有違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致侵害原告之勞工權益。因此,原告乃在96 年4月25日委託張仕賢律師代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2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及被告總公司,表示終止二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及休假工資 。
(二)有關資遣費319,915元之請求及計算過程如下: ⒈二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上開台中法院郵局第1329號存證 信函在96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及被告總公 司,而生終止之效力。則「平均工資」之計算事由發生日 為96年4月26日,故計算平均工資應自96年4月25日起回算 6個月,即所謂6個月期間為95年10月26日至96年4月25日 止,共計182天 (95年10月:6天;95年11月:30天;95年 12月:31天;96年1月:31天;96年2月:28天;96年3月 :31天;96年4 月:25天)。而其中96年4月份之薪資,被 告單方將「本薪」自19,688元調降為17,719元,減少1969 元,單方將每月固定給付之「工作加給」自4,375元調降 為2,188元,減少2187元,單方將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班 費」自4108元調降為3475元,減少633元,因被告公司調 降原告薪資之行為乃單方片面之變更勞動契約之行為,應 屬無效,故為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之96年4月間之薪資 中之「本薪」仍應維持19688元,「工作加給」仍應維持 4375元,「加班費」亦應維持4108元,作為計算6個月平 均工資之基礎。
⒉原告在95年10月26日至96年4月25日之工資分別如下: A、95年10月工資51492元,平均每日工資1661元,則95年 10月26日至10月31日,共6天,工資為1661×6=9966元 。
B、95年11月工資41399元。
C、95年12月工資42114元。
D、96年1月工資46435元。
E、96年2月工資47891元。




F、96年3月工資45457元。
G、96年4月1日至4月25日之工資為(19688+4375+4375+ 2500+4108+500+8953)÷30天×25天=44499÷30× 25=37082.5元。
是原告在95年10月26日至96年4月25日之工資總額: 9966+41399 +42114+46435+47891+45457+37082.5=270, 344.5元
故原告在95年10月26日至96年4月25日之每日平均工資: 270,344.5元÷182天=1485.4元 (小數點第1位後四拾五入 )
每月平均工資1485.4×30天=44,562元。 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遺費:279,377元。 原告任職日88年3月24日至94年6月30日,共6年3月又7天。 基數:6+3/12+(7/30)/12=6+0.25+0.0194=6.2694。 44,562元×6.2694=279,377元(小數點後四拾五入) ⒋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之資遺費:40,538元 94年7月1日至96年4月25日,共1年9月又25天。 基數:(1×0.5)+【(9+25/30)÷12】×0.5=0.5+0.409 7=0.9097
44,562元×0.9097=40,538元(小數點後四拾五入) 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79,377元+40,538元 =319, 915元。
(三)有關特別休假工資3,023元之請求及計算過程如下: 原告自88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5年12月31止,已有 7年之工作年資,故原告在96年間有14天的特別休假。原告 在96年2、3月間已使用2天的特別休假,嗣在96年4月18日下 午、4月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行使特別休假權, 累計已行使7.5日之特別休假權,尚有6.5日未休。因原告係 在96年4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尚有6.5日之特別休假未行使 ,故原告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該6. 5日未行使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對於原告之96年4月份工資 ,仍自96年4月1日起計算至4月30日止,足月給付。但被告 給付予原告之96年4月份工資,其中「本薪」少算1969元 (00000-00000),「工作加給」少算2187元 (0000-0000), 「加班費」少算633元(0000-0000),總計原告96年4月份之 工資少算4789元,因此,原告依原來勞動契約之約定,在 96年4月份之工資總額應為「19688元+4375元+4375元+2500 元+4108元+500元+8953元」=44499元,則96年4月份每日平 均工資應為1483.3元。但被告給付之96年4月26日至4月30日 之工資僅有6618元 (實付39710元÷30日×5日)( 四捨五入



),但依二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 假工資為9,641元 (1483.3元×6.5日特別休假,四捨五入) 。則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工資3023元(9, 641元-6618 元)。
(四)揆諸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19,915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為3,02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93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內第4點及第10 點:「本人同意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依公司規章與工作規 則之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工作場所及排 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若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本人絕不藉故推諉」、「本人同意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 隨時調動本人至關係企業任職」,故被告經原告事前同意情 形下,調任原告至「歐艾斯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原職務為客服 專員,從事客戶服務及收費事宜,因須經外出拜訪客戶,為 補貼原告交通費,核發原告交通津貼即原告薪資中津貼B部 分,另依據原告向客戶收款多寡,發給原告獎金即其他應發 部分,以資鼓勵原告,現因原告調任內勤行政工作,其二者 工作性質、職務內容不同,進而調整原告薪資結構,在原告 本薪並未變動情況下,調整原告應領津貼及獎金,並非有原 告所言對其勞工薪資作不利變更之情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係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被告無 理由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88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最近之職 務為「系統保全部專員」,96年4月16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 將原告調職為「台中分公司區域管理中心-中2區專員」。四、經查,原告於90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其中第4點及第10 點規定:「本人同意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依公司規章與工 作規則之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工作場所 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若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本人絕不藉故推諉」、「本人同意公司基於業務需要 ,得隨時調動本人至關係企業任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第81頁),故被告已經原告之事前同意, 得基於業務需要及實際需要,調動職務或至關係企業任職, 而被告在96年3月29日將歐艾斯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系統保全業務與相關設備,全部移轉由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系統保全部專員 」,因被告已將系統保全業務及設備全部移轉給第三人賓士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致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有業務緊縮之 情形,且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亦已在96年5月23日辦理分公司 撤銷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歐艾斯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名寄給客戶之96年4月2日信函 影本1張、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張在卷可稽(見第24頁至 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實際需要而將 原告調職。原告雖主張前揭同意書條款有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此約定亦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 法自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於90年10月21日所簽之同意書 ,雖未約定調動職務後薪資之調整,惟依該同意書第1條規 定原告有遵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義務,意即原告調動至關 係企業任職,其薪資的核敘均依照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況 依照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亦可能因職務調動造成薪資增加 的情況發生,是尚難謂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對原告有重大不利 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約款無效云云,並不可採。次查 ,原告原職務為客服專員,而其調職後擔任內勤行政工作, 本薪相同,惟津貼不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調職 前從事客戶服務及收費事宜,因須經外出拜訪客戶,被告公 司為補貼原告交通費,核發原告交通津貼,另依據原告向客 戶收款多寡,發給原告獎金,以資鼓勵原告,至原告調任內 勤行政工作後,因其二者工作性質、職務內容不同,在原告 本薪並未變動情況下,進而調整原告薪資結構,調整原告應 領津貼及獎金,致使津貼及獎金部份有所差異,並非對原告 勞工薪資作不利變更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致侵害原告之勞工權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並無理由。
五、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淮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原告前揭96年4月26 日終止勞動契約,固不合法,已如前述,惟無論被告是否終 止契約,該年度亦已終結,故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得向被告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主張其有6.5日之特別休假 未行使,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 該6.5日未行使特別休假之工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月投 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 第21頁),是原告一日之工資為1,337元(40,100÷30≒ 1,337 ),故原告可得請求之未行使特別休假之工資為



8,691元(1,337X6.5≒8,96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行使 特別休假之工資3,023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就此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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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艾斯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