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 任顧問,勞動契約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 告於96年6月15日,藉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有僱用上之問題,要求原告端午節後先不要上班, 待被告公司員工旅遊回國後再通知原告辦理相關手續,經原 告向人查詢結果,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已取得工作證 ,可以合法工作。嗣原告聯絡被告,被告反提出多項不實指 控,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兩造 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自96年6月16日至96年11 月15日共5個月薪資16萬元,另自96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回 去被告公司工作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11 月16日起至原告回去被告公司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28日至96年6月15日在被告公司任 職,任職期間履次不聽主管指示,為客戶提供租稅規劃服務 ,因主觀認知錯誤,所為規定常有違法且損及客戶利益之情 形,經被告公司主管開會認為原告並不適任,乃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96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19日, 扣除休假日4日,實際上僅工作15日,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 20,267元及資遣費1,333元,合計21,600元,原告卻請求長 達5個月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25頁): ㈠原告於96年5月28日至96年6月1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顧問,為 被告公司客戶為財稅規劃,每月薪資32,000元。
㈡被告已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自96年6月16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20,267元及資遣費1,333元。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被告應給付薪資云云,被告則辯稱因原告不適任,已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係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或怠忽所擔任 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均屬之。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客服部及年費部門主任丁○○證稱:原告是擔任 業務部顧問,負責開發客戶及提供有關客戶對於稅務方面問 題的諮詢顧問...原告大約在96年5月底到公司,工作約1 0多天...因為她上班時都在打私人電話聊天,未積極開 發業務招攬客戶,另外對於公司在工作上所給的建議,原告 不容易溝通與接受...經過業務部門相關主管開會決定原 告不適任,我也有參與,還有其他部門主管反應,原告都沒 有開發客戶,沒有業績就是不適任...被告公司知道原告 是大陸人士,她說她有居留證或是工作證...且原告對於 公司的建議都不願意接受,自我意識強烈,公司認為如果給 客戶錯的建議會造成客戶的損失,會影響到公司所以決定解 僱她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03、104、106頁),足見原告確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次,被告陳稱於96年6月15日向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證人丁○○證述:96年6 月15日接下來的1星期,公司要舉行員工旅遊到日本去,在6 月15日下午6點以後由我告訴原告,因為她不適任公司的工 作,請他下星期不要再來公司上班,公司會在7月初將薪水 及資遣費撥給她,原告只說她了解,沒有表示她要繼續上班 ,原告的東西並沒有完全收拾完畢,之後原告也沒有再來等 語屬實(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自96年6月16日起至即未 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84頁),堪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6年6月15日終止,此由原告提出 支付命令狀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除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底薪、獎金、資遣費外,另請求被告出具離職證明 書及歸還剩餘物品,益證原告原亦認為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 止,否則被告豈會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或請求原告接受其提 供勞務,反而請求核發離職證明?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為 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月16日起之薪資有無理由之爭 點:
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據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6月 15日終止,原告自96年6月16日起至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16日至96年11月15日共5個 月之薪資16萬元,另請求自96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回去被告 公司工作之日止之薪資,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82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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