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醫療保 險契約,嗣原告於96年6月5日因頭部撞傷,合併腦震盪,於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0日始出院,另 於96年8月5日亦發生保險理賠事故;詎被告拒不理賠保險金 ,並稱原告侵占訴外人林美幸所繳納之保險費,並經林美幸 將原告所挪用京城銀行,發票日95年4月5日,票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據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 自得依法抵銷等語。原告因將帳戶資料借予林美幸使用,上 開票款因而存入原告帳戶中,原告無侵占之情事;被告應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824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台南通訊處處經理職務期 間,自93年11月起陸續侵佔林美幸所繳納之保險費,原告涉 及業務侵佔、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經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中。林美幸已將原告所挪用京城銀行,發票日95年 4 月5日,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之票據債權轉讓與被告 ;而原告所得受領之保險金共計101,531元,被告自得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92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宏利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含傷害醫 療保險及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另於94年12月20日再與被告 簽訂宏利人壽紅不讓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並附加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全方位醫終身保險附約。嗣原告 於96年6月5日因頭部撞傷合併腦震盪,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0日始出院;又於96年8月5日因頭 部外傷、腰部挫傷急診留院觀察,依上開宏利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宏利人壽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宏利人壽全方位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總計為101,531元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有保單資料、理賠給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之保險金 10,293元(111,824-101,531=10,293),並未舉證證明之, 自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台南通訊處處經理職務期間 ,自93年11月起陸續侵占林美幸所繳納之保險費,原告涉及 業務侵占。林美幸已將原告所挪用京城銀行,發票日95 年4 月5日,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之票據債權轉讓與被告, 爰以之與而原告所得受領之保險金101,531相抵銷等語,並 據其提出林幸美請求讓與書、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發票日95年4月5日,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 為證,而上開支票確係存入00000000000000帳號為原告之帳 戶,復為原告所自認(卷第38頁),並有上開帳號之存款對 帳單影本可按(卷第29頁,原告原名周蕙英,95年10月31日 更名),雖原告陳稱係借帳戶予林幸美使用等語,然衡諸吾 人生活經驗,使用本人之銀行帳戶,支票存入本人之帳戶為 常態事實,出借帳戶,支票存入他人之帳戶,則為非常態。 林幸美之支票竟在原告之帳戶中提示,已非生活之常態事實 ,且林幸美更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表明其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 遭原告侵占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確係借帳戶 予林幸美使用,綜此判斷,自堪信原告確有侵占林幸美50萬 元支票侵權行為之事實,對林幸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種類相同,並均屆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林幸美已將其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之 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以之與其對被告應負之保險金債務 101,531元相抵銷,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保險金債務101,351元 ,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1,82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