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尤涓)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62年間出資興建座落台北市○○段○ ○段144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42巷1之1號地面 層五樓及地下1樓(下簡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下簡稱系 爭地下室),因地面層之五層樓之所有權將分別登記予訴 外人丙○○、康謙祥、陳財仁、簡游英美、乙○○等5人 ,乃於興建之初將該5人登記為原始起造人,嗣後並分別 登記為各層之所有權人,地下室因原告另有他用,因而約 定原告保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而依當時之建物登記規 定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並不作建物保存登記,但該地下 室得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非地面上五層建物之公 共設施,亦非屬地面層5樓所有人共有,而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大樓於63年10月19日完工,於同年12月2日領有使 用執照,上開建物,自63年10月19日完工,於同年12月2 日領有使用執照,原告即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並占有 使用該地下室,且出租他人使用,未租予他人使用時,即 將該地下室作為倉庫使用,故該地下室之產權歸屬於原告 甚明,而
本件被告先於90年10月15日向系爭大樓一樓所有權人丙○ ○承租以開設服飾店,嗣於92年1月25日轉向丙○○購買 該屋,但被告明知承購之建物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大樓之地 下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毀損之犯意,於93年 4 月間,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私自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門鎖破壞,並將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與一樓間之樓地板打通 予以施作樓梯連結後,佔用做為服飾店倉庫使用,因原告 將系爭地下室當作倉庫使用,並不居住在該地下室,嗣原 告於94年8月間至系爭地下室拿取物品時,始發現上情。 而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經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物並給付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街42巷1之1號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於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000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地下 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元暨年息百分之五 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前一、二、三項聲明 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全登記,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但 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在使用上有獨立之出入通道,在 構造上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仍作為獨立之所有權,而非 屬地上建物之公共部分,即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即系爭地下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有獨立性,則不屬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此由鈞院 96年1月5日之履勘筆錄及證人乙○○、丙○○及簡游英美 之證詞可證。次查,原告於當初出資與建商游鶴藏共同興 建系爭大樓台北市○○街42巷1號及同址1之1號,並由原 告分得上址1之1號地面層1至5樓及地下1樓,系爭地下室 自興建後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 產權,由人乙○○、丙○○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767號證述甚明。另證人廖苑君亦證稱系爭地下室並非出 租予被告之範圍。且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後另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七租賃契約等可稽,是原告自 己舉證證明對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而系爭地下室為 原告出資建築,縱未經保存登記,亦屬原始取得所有權。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人地位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
(三)查系爭地下室非系爭大樓五層樓之全體住戶公共使用,而 係由原告保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由原告獨立使用,且 一至五樓住戶從未使用系爭地下室,業據證人乙○○、丙 ○○及二至五樓之住戶於刑事偵查中出庭作證。而原告對 被
告提起之刑事竊佔案件,雖經台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北檢96年偵續字第19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
認定原告無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僅認為被告主觀上無從 查知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所有,而難認有竊佔之故意,且被 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地下室為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並於徵 得大樓其他住戶同意予以裝修使用,自難認具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非認定原告無系爭地下室之 所有權,至於該不起訴處分載:「然該使用執照存根、建 築改良登記簿均未記載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使用狀 況,自不得執此認系爭地下室為告訴人(即原告)所有, 且證人簡游英美到庭係證稱伊自搬入上開大樓時起,該大 樓地下即係由大樓住戶所共有,並由1樓住戶就近管理, 伊並不知告訴人有無使用該地下室等語明確,證人梁寶珠 亦係稱渠購買該屋時有向前屋主查詢,前屋主稱地下室為 大樓住戶所共用等語,而證人簡必琦、廖美玉更證稱伊等 並不認識告訴人,且於本案涉訟前根本不知告訴人為何人 ,足證告訴人上開所指伊有與上開大樓之原始住戶約定地 下室由伊保有所有權一節實有可疑」,係指依使用執照存 根、建築改良登記簿,尚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 權人,非否認原告有系爭地下室之產權,另檢察官依上開 證人證述謂「告訴人(即原告)上開所指伊有與上開大樓 之原始住戶約定地下室由伊保有所有權一節實有可疑」, 實為檢察官有所誤會,蓋目前系爭建築物2至5樓之住戶( 即證人),除了簡游英美外,均非原始住戶,無從知悉系 爭建物自63年12月2日領有使用執照後,原告即取得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之事實,故梁寶珠、簡必琦、廖美玉之證詞 ,不足否定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而簡游英美之證詞 偏袒被告,且其從未使用系爭地下室,已如前述,故簡游 英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該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其證詞為認 定,實為不當,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辯稱:系爭地下室若確係原告 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即應由原告單獨向建 築主管機關申請『防空避難設備』備查云云,惟游鶴藏等 8人為「起造人」名義,共同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其原因乃在於當初原告 出資與建商游鶴藏共同興建台北市○○街42巷1號及同址1 之1號,並由原告分得上址1之1號地面層1至5樓及地下1樓 ,游鶴藏分得上址1號地面層1至5樓及地下1樓,爰由原告 與游鶴藏簽約。當初本來要以原告為建照起造人,嗣於申 請建照之前原告將上址1之1號5樓贈與乙○○,1、2 樓贈 與林梅、3樓出售予簡游英美(游鶴藏之妹)、4樓出售予 陳德國,而林梅要將房屋登記在兒子丙○○、康謙祥名下
,陳德國要將房屋登記在兒子陳財仁之名下,而於申請建 照時即以游鶴藏等為建照之起造人,因為係以訴外人游鶴 藏等八人為名義上「起造人」,故在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在手續(程序) 上也必定以此八人為申請人,不能據此即認定系爭地下室 為游鶴藏等8人共有,故被告所辯,實無理由,顯不足採 。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可對之主張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系爭地下室為被告 無權占有,乃侵害原告所有權利益之歸屬,當然致原告受 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並給付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原 告於83年10月11日出租地下室予他人之租金每月11,000元 為計算標準,被告曾自承自93年4月即使用系爭地下室迄 今,故被告自93年5月起算迄95年9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319,000元(計算方式為11,000×29個月=319,000),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另本件起訴後迄被告遷讓系爭地下室 止,被告仍應每月給付原告11,000元,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2年1月25日以總價金11,880,000元向訴外人丙○ ○買受系爭大樓1樓房屋及基地,而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28 .721 平方公尺,由『起造人即游鶴藏等8人』共同申請建 築主管機關准予供為『防空避難設備』備查在案。是原告 並非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承造人,甚或登記所有權人, 亦非系爭地下室所佔基地之共有人,又未提出任何資金憑 證及興建房屋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原告本不能證明出資興 建系爭地下室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地下室現況亦不 足以合理判斷具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同時原告亦取得系爭 大樓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是被告有權使 用系爭地下室,而本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係於92年1月25日以11,880,000元即每坪高達558,700
元向訴外人丙○○買受面積僅21.26坪之系爭大樓1樓房地 ,而上開買賣標的房屋所佔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 系爭地下室並無土地應有部分;次查丙○○出賣上開房 屋予被告時,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但其有使用權限 ,因上開1-1號公寓大廈頂樓亦為5樓住戶使用,故被告始 願以上開高價買受房地。嗣委請裝潢設計師擬進行系爭地 下室之裝修,斯時經裝潢設計師詳細說明,始得知訴外人 丙○○口頭承諾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尚無從視為全體住 戶已表示同意使用,是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以及斥資所 裝潢之設備遭拆除,乃逐一徵詢系爭大樓2-5樓住戶之同 意,才進行裝潢使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0證明書及 其所附同意書可稽。是被告本即依系爭大樓房地全部所有 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是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 事實。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應足證明。
(三)系爭地下室依其使用執照之記載,乃係供上開1-1號公寓 大廈與毗鄰1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使用, 而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且於構造上係接 續上開1-1公寓大廈地上樓層所興建,而為該公寓大廈之 基礎結構,無法與地上房屋之建築結構分離,並位於上開 1-1號公寓大廈大門內,其出入均需經由全體住戶共有之 通道而無獨立性,同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系 爭地下室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 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 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於 上開1-1號公寓大廈1-5樓房屋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後,即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辦理 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 有人共有之性質,是原告主張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所有權 人云云,即無所據。
(四)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地下室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惟依 卷附使用執照登載之事項以觀,系爭大樓係併同毗鄰1號 公寓大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分別為訴外人游鶴 藏、游素美、簡游英美、游良楠、丙○○、康謙祥、陳財 仁及乙○○等8人,並於興建完成後,按其坐落基地之範 圍,乃分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系爭大樓房 屋所佔基地所有權比例,為上開萬華段2小段889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外,另承造人及承造廠商,則分別為訴外人 黃傅昆及振泰營造廠。其間原告就系爭地下室非僅未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亦非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或承造人,猶 非系爭地下室所佔基地之共有人,又未提出任何資金憑證 及興建房屋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 取得系爭地下室。再退步言之,又即令系爭地下室得為所 有權之客體,且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惟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坐落基地即上開889地號土地,並 未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無權占有原告 共有上開88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要無疑義。乃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反以其出租系爭地 下室之租金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不當得 利,已非可取。
(五)末查依原告陳述本件系爭大樓尚未興建完成前原告即將3 樓、4樓等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出賣予第三人,是本件大樓 及含其下之地下室之原始所有權人即為原始起造人等8人 而非原告,亦足證明,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人。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起訴處分書、使用執照申請 書、使用執照、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 。
(一)被告確於92年1月25日以11,880,000元向訴外人丙○○買 受門牌號碼台北市○○街42巷1之1號地面層房地,而上開 房屋坐落基地原為台北市○○段○○段144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889號。(二)系爭大樓為五樓建物並有系爭地下室,依卷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興建完成後之登記沿革如下:
1、系爭大樓1樓房屋(建號:944)所有權,於64年9月10 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訴外人丙○○所有,嗣於92年 3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2、系爭大樓2樓房屋(建號:945)所有權,於64年9月10 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訴外人康謙祥所有,嗣於82年6 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梁寶珠所有。 3、系爭大樓3樓房屋(建號:946)所有權,於64年9月10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訴外人陳財仁所有,嗣於83年10 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簡必琦所有。 4、系爭大樓4樓房屋(建號:947)所有權,於64年9月10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訴外人簡游英美所有。 5、系爭大樓5樓房屋(建號:948)所有權,於64年9月10 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訴外人乙○○所有,嗣於79年4 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廖美玉所有。
6、系爭大樓(含系爭地下室建物所在基地)基地地下室坐落 基地原為台北市○○段○○段14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 市○○區○○段2小段889號,目前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梁 寶珠、簡必琦、簡游英美及廖美玉按渠等所有房屋占有基 地比例,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5登記為共有。 7、至系地下室迄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依之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之建築執照等卷宗記載 系爭大樓(含系爭大樓地下室)記載如下:
1、起造人:訴外人游鶴藏、游素美、簡游英美、游良楠、丙 ○○、康謙祥、陳財仁、乙○○計8人。
2、建築基地:坐落台北市○○段○○段143及144地號土地。 3’地主:訴外人游莊菜甲、林木土及林木火3人。 4、建築物概要:1樓店鋪、2~5樓住宅,5層1棟10戶。地下 層為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28.721平方公尺,並由『起造 人即游鶴藏等8人』共同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准予供為『防 空避難設備』備查在案。
5、建物申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42巷1號及1-1號(雙併 )(計10戶)。
6、承造人:黃傅昆;承造廠商:振泰營造廠。 7、工程造價:新台幣1,258,500元。(四)原告於94年12月9日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並 認被告涉嫌竊佔及毀損等,向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 告訴,嗣經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 察官以以95年度偵字第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 議發回後,再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 ,嗣經確定在案。
(五)被告購買系爭大樓1樓房地後,於93年3月30日裝修前請系 爭大樓其餘住戶即梁寶珠、簡必琦、簡游英美、廖美玉等 人同意被告對系爭地下室裝修使用,並出具日期為95年3 月8日之證明書,另有同意書(即被證10)在卷可查。四、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否認之,是則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是否舉證證明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所謂法 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 包括習慣在內。經查本件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從 未是系爭大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時又非系爭大樓房地之 原始起造人,更非系爭大樓基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 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云云,本與物權法定主義及登記 主義之規定不符。
(二)次查本件系爭地下室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是一般 所稱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而自行興建之違章建 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又所謂 違章建築之房屋,乃違反建築法規定,而建築之房屋,而 違章建築房屋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所以「違章建築 」依據民法第759條立法意旨推論,自應以出資興建違章 建築之人為原始「所有權人」。至於領有建造執照且已建 築完成之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之前,參照建築法第12條 規定,即應認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業經法律推定形成優勢 證據為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早有63臺上751號判決、65 臺上183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經查: 1、本件系爭地下室並非前述違章建築,而是取得建造執照及 及使用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違章建築,伊出錢建築取得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云云,參照上開說明,其推論本無依據 。
2、次查本件原告迄未提出興建系爭地下室支出之發票、單據 等證證明,是原告亦未能證明是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及 地下室。
3、又縱認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大樓;然查,原告亦陳稱系爭 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將5樓贈與乙○○、1樓及2樓贈 與林梅、3樓出賣予簡游英美、4樓出售予陳德國(96年10 月22日書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大樓聲請建造執 照是由系爭大樓起造人等自行聲請的,而系爭大樓是在房 子蓋好前即出賣等語明確。再參照上開不爭執事項及說明 :
①本件系爭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原告即將系爭大樓之 將來蓋好之所有權利(包含系爭大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 全數轉讓(贈與或出賣),並因此而收受部分買賣價金。 是其於系爭大樓尚未興建及取得建築執照,或興建之初, 尚非民法建築物之時,即將系爭大樓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 起造人林梅等人,是原告縱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之人 ,亦本不能再主張業經轉讓之債權仍為原告自己所有,並 進而據以主張仍為系爭大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且原 告自始即非系爭大樓起造人及系爭大樓基地之所有人(共 有人),於系爭大樓各樓層權利早於系爭大樓建築畢前, 即將其權利處分畢,於本件再主張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地 下室之原始興建人及所有權人云云,本即難認合於邏輯及 法律規定。
②再查本件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大樓一齊興建,同時系爭地
下室登記使用迄仍為「防空避難室」,是依系爭大樓建造 當時法令規定及合理推論,系爭地下室應為系爭大樓各樓 層所有權人共有,始合法律規定及事實。同理,刑案偵查 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1月12日北市稽萬華 乙字第9630039900號函亦載明,系爭地下室於64年間起即 納入系爭大樓一樓丙○○稅籍下,亦採相同看法。 ③又依原告前述,原告業經在系爭大樓(含地下室)尚未 聲請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前,即以贈與及買賣債權契約 方式將系爭大樓『權利』全數「處分」畢,從而縱如原告 言,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下室是其出資招工興建,亦屬原告 為履行其與原始起造人上開債權契約之義務,更不能推論 仍是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原始建造人即所有權人,亦 應再予申明。
4、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為原始起造人共有及共用,並隨 同系爭大樓1-5樓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等, 亦屬有據。
(三)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裝修使 用本棟公寓地下室前,曾徵得立證明書人全體同意始行動 工裝修及使用,..」等語,是亦足推論系爭大樓目前各 所有權人均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各住戶共有,並非原 告「所有」。
(四)再查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簡游英美亦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 略以伊自搬入上開大樓時起,該大樓地下室即係由大樓住 戶所共有,並由1樓住戶就近管理,伊並不知告訴人有無 使用該地下室等語(按簡游英美為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 且自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迄今所有權均未 更動);目前系爭大樓住戶梁寶珠亦證稱伊購買該屋時有 向前屋主查詢,前屋主稱地下室為大樓住戶所共用等語; 而其餘系爭大樓住戶即證人簡必琦、廖美玉更證稱伊等並 不認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且於本案涉訟前根本不知 告訴人為何人等語。是綜合上述證人於偵查中證詞,亦足 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五)至原告提出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租借合同書,並主張將系爭 地下室出租於第三人等語,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查系 爭地下室出租契約,乃典型債權契約,而原告是否為地下 室「所有權人」與能否出租第三人使用,並無因果關係, 即原告如經其親戚丙○○即當時系爭大樓一樓所有權人同 時亦為管理系爭地下室之人同意,而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 第三人本為法之所許;且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租借合同書期
間僅至85年10月10日,亦原告提出10數年前之合同書亦不 能推論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又訴外人廖苑君為丙 ○○之妻,丙○○又為告訴人之外甥,是本足疑其陳述不 能持平(96年偵續字第19號偵查卷,檢察官亦採相同見解 ),且廖苑君、丙○○均不能證明系爭大樓為原告所興建 及所有,是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為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人。
(六)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自俱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判斷結果均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至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則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