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839號
PCEV,106,板小,83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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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被   告 王浩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 一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游守紫所有,由訴外人陳璧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7,641 元(包括工資1,350 元、塗裝1,920 元、零件4, 37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游守紫等情,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照、 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 年2 月17日 受損時已使用7 年3 月,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371 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7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5 0 元、塗裝1,92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3,707 元(計算式:437 元+1,350 元+1,92 0 元=3,707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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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