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姓名為「甲○」(聲請人誤繕為錢享),
及被告騎車與案外人洪志諭所駕救護車發生擦撞時間為凌晨1
時27分許(聲請人誤認係凌晨2時59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
紙。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
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釋在卷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
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