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7號
TCBA,97,訴,47,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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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91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彰化縣芬園鄉○○段 1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 )新建高度2層約7公尺鋼骨造房屋及高度1層約2.4公尺貨櫃 屋、面積約228.88平方公尺,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以民國( 下同)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 單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因該違章建築係占用公有土地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乃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 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臺灣省彰化縣土地之編定使用限制,始於69年6月1日公 告,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使用管制,為被告所明知。又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亦始於72年7月7日訂定發布,當 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尚未訂定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 關規定,且水土保持法亦未制定,故在此之前就山坡地之 開發或建築不受前開法規之限制或受建築法之需申請許可 。本件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向被告查報所稱之違章建築之 基地,係於25年間由薛玉蘭所占有使用,並於65年之前因 工作所需而興建工寮一棟使用,至65年後薛玉蘭將占有使 用之土地及工寮一併讓與由原告繼續使用。該工寮係以竹 、木、磚塊及日本屋瓦所興建,嗣於15年前因該建物殘破 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按原位置原面積整修而非新建,有土地



四鄰證明書在卷可證,是本件自不得謂新建之違章建築。 請傳訊土地四鄰證明書內所載之證明人到庭詰問即可明證 。並請履勘現場及請調取空照圖證明本件系爭建物存在時 間。
2.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達 20年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 所明定。又原告所占有之土地非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即內政部83年3月21日(83)內地字第8303627號 函第3點所定不得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按。且原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中,惟 因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建物查報為違章,致地政機關拒絕受 理原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從而被告即有前述列舉之 違法,若非經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行為所阻擾,則原 告如獲地上權取得登記,即可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載: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經 芬園鄉公所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函通知 違建人該違章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無法申請補照 ),從而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原決定不查率予維持同屬 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 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 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前段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
2.查原告於彰化縣芬園鄉○○段14-17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 建築許可,擅自建造違章建築及設置貨櫃屋,經彰化縣芬 園鄉公所以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查報被告,敘明上開違章建築係擅自建造、違建 類別為新建,且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 芬園鄉公所,原告未經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無法申 請補照,被告遂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 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作成拆除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並無違 誤,內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3.至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為於民國65年之前因工作所需而興 建工寮一棟使用...後因殘破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按原位 置原面積整修而非新建,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在卷可證…自 不得謂新建之違章建築」乙節,查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 系爭建物「於民國25年由薛玉蘭所占有並於65年之前建工 寮使用,後因讓與由甲○○繼續使用至今。」其內容僅敘 明於65年之前已建有工寮使用,非謂系爭建物為65年之前 所建。且被告於95年8月17日現場勘查系爭違章建築,依 其所用建材(鋼骨造及貨櫃屋)及建築物新舊現況判斷, 均非65年之前所使用之構造型式。至原告所謂按原位置原 面積「整建」,實為「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 ,依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係屬「新建」,應依同法第28 條規定請領建造執照。
4.另原告訴稱:「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中,惟因原 告機關就原告所有之建物查報為違章,致地政機關拒絕受 理原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如獲地上權取得登記 ,即可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乙節,查彰化縣 芬園鄉公所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查報系爭違章建築係擅自建造、違建類別為新建 ,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 原告並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尚無地上權登記,自 已構成拆除要件,無需通知原告補照,是被告遂以95年9 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作成 拆除處分,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5.綜上,違章建築既未經合法申請,其建築結構安全及防火 避難設施等,未經審查合格,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管理目的,對違 建查處均秉持勿枉勿縱、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護社會大 眾之權利,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 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 第2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 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 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 。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彰化縣芬園鄉○○段14-1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新建高 度2層約7公尺鋼骨造房屋及高度1層約2.4公尺貨櫃屋、面積 約228.88平方公尺,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以95年7月4日芬鄉 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 建築,因該違章建築係占用公有土地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被告乃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 除處分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彰化縣為臺灣中區區域計畫之範圍,其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於69年6月1日公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區域計 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表附卷可稽,依建築法第 3條之規定,其區域內之建築即應受建築法之規範。本件原 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彰化縣芬園鄉○○段14-17地號土地 上興建高度2層約7公尺鋼骨造房屋及高度1層約2.4公尺貨櫃 屋、面積約228.88平方公尺(鋼骨造房屋面積為11.65×9.2 ×2=214.36平方公尺,貨櫃屋面積為2.4×6.05=14.52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約228.88平方公尺),經彰化縣芬園鄉公 所以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



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建築,有上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5年7 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 卷第36頁)及現場照片2張影本附卷可憑。次查,原告陳明 因先前以竹、木、磚塊及日本屋瓦所興建之工寮,於15年前 因該工寮殘破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按原位置原面積整修為鐵皮 屋,及置放1座貨櫃屋,作為販賣檳榔使用。然系爭2層房屋 係以鋼骨為樑柱,屋頂及四周覆蓋烤漆浪板,則原告已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核屬新建;又原告所放置之貨 櫃屋,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設有門、窗 ,供原告販賣檳榔使用之構造物,亦屬新建之建築物,彰化 縣芬園鄉公所查報系爭違章建築係擅自建造、違建類別為新 建,原告陳稱僅為修建,尚非可採。且系爭違章建築上之土 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有土地登記 謄本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並未取得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亦無地上權登記,因該違章建築係占用公有 土地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認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 ,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 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原 告既未申請核准擅自興建系爭違章建築,縱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取得地上權,對於該系爭違章建築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系 爭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論旨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原告請求本院通知土地四鄰證明書內所載之證明人葉錫 鍶、陳明修、陳貴美、陳明輔、游禮仁、廖錦鈨游文良等 7人到庭訊問,並請求履勘現場及調取空照圖證明系爭建物 存在時間,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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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