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7年度,57號
TCEV,97,中簡聲,5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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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六六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 (下同)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因相對人有給付貨 物遲延之情事,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聲請人已依 法解除契約為由,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之財產係對聲請人存放在銀行之金錢,執行程序必然迅 速,如不停止執行,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妨害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法性,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66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 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 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45132元,而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 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03條 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45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2986元 (計算式:445132×0.05× 2.83=62986),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2986元。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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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