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聲稱其為郁馨茶坊之負責人,該茶 坊業已辦理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商標,伊只要簽約加盟,即可使用該商標營利, 並於民國96年7月11日利用網路即時通將空白之加盟合約寄 予伊,伊在被告之鼓動與催促之下,於短短2日後即同年月 13日完成簽約手續,並依該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寄交由伊 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惟伊開始經營茶飲生意後,被告要求伊必須 向其本人或指定廠商購買商品,且伊被要求購買之商品,並 不限於與茶飲生意相關者,又伊若不同意購買,被告將依合 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伊施以處罰;另伊因原物料價格狂漲, 經營茶飲生意之成本負擔加重,曾要求被告同意小幅調漲所 販售商品價格,詎被告竟以伊此舉將違反該合約第5條第3項 規定為由,要脅沒收系爭本票。嗣經伊打探後,得知被告根 本非郁馨茶坊之負責人,亦未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 冊商標,始知遭被告詐欺。兩造所訂上開加盟合約,因其中 之條款對被告權益竭盡保護之能事,卻對伊一再加重責任, 顯然違反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故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自屬無效,且原告已於96年10月1日對被告寄發嘉義 玉山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92條、第114條及第 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除上述合約,從而被告自應返還 系爭本票,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抗辯:伊於96年7月11日將合約條款傳送予原告後,原 告隨即於翌日將合約內容作部分修改並寄送予伊,復於同年 月13日主動至伊店內要求實習,故原告與伊簽訂加盟合約, 絕非出於伊之催促。又伊僅要求原告必須向伊購買茶飲生意 所用之杯子、茶葉、膠膜,就其餘物料,伊則僅指定品牌, 並向原告表示其可自行尋找供應商;且伊在兩造簽訂加盟合 約時,亦已向原告言明:伊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中,且伊確已於96年5月17日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也
正因商標註冊尚未經核准,伊始同意不向原告收取加盟金, 此乃伊與其他加盟廠商簽約時未給予之優惠,原告竟指稱兩 造所訂加盟合約對其顯失公平,自非合理。又郁馨茶坊雖以 伊母親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惟伊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故 伊並無詐騙原告與伊簽約之行為,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合約無 效,並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其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3日簽訂加盟合約,原告於簽約 後依該合約第3條約定,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 於96年10月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該契約無效,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 之郁馨竹炭茶連鎖加盟合約書,與被告提出之嘉義玉山郵局 96年10月1日第333號存證信函相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所訂加盟合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 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 款所明定。惟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 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 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經查:
㈠現今市面上之連鎖茶飲店眾多,此乃週知之事實,且依原告 所提「Pitch郁馨竹炭茶連鎖加盟─Yahoo!部落格」於97年2 月9日刊登之文章內容(參見原告於97年3月21日所具書狀附 件十三之被告部落格內容)觀之,曾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之 店家不過8家,顯見被告自創之茶飲品牌,市場占有率不高 ,是原告欲開設連鎖茶飲品牌之加盟店時,可選擇之對象不 在少數,其若認為被告提供之加盟條件不如己意,大可放棄 與被告締約,另與其他連鎖茶飲品牌合作,故兩造所簽訂之
加盟合約,雖係依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惟原告在簽約之過程中,並非居於弱勢,更非無表示異議或 與被告磋商以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再者,被告據以收受原 告所簽交系爭本票之上開加盟合約第3條乃約定:「本合約 締結同時,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應交付給甲方(按即 被告,以下同)授權權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本票(一年契約 期滿,無違約狀況下無條件返還)。㈠交付:乙方應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㈡返還: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扣 除乙方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而被告既提供其 自行創設、並先行在市場上推廣之「郁馨竹炭茶」品牌,供 原告經營茶飲生意,則其向原告收取系爭本票,作為授權原 告使用該品牌之對價,並非刻意加重原告之責任,復未使原 告拋棄任何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難認對於原告有何 重大之不利益。又依上述約款所定,被告在前開加盟合約所 定期限於97年7月31日屆滿(參見卷附該加盟合約第1條), 且原告並無違約之情況下,必須返還系爭本票;另被告於該 契約終止時,亦須將系爭本票票款扣除原告應繳納費用後之 餘額,交還原告,是該條款亦明定被告應負之義務,並無免 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形。是以兩造於上開加盟合約第3條 約定:
原告應支付被告權利金,作為被告提供其使用被告自創品牌 營業之代價,符合兩造就該加盟合約之本質而生之權利義務 ,亦未違背任何法律規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該 條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舉各款情形,按其情形亦非 顯失公平,自屬有效,被告在兩造所訂加盟合約期限屆滿前 ,自仍有收受及保管系爭本票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兩造所 訂加盟合約第3條因有前揭條文規定情事而歸於無效,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予以返還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要求伊必須向其本人或指定廠商購買與 茶飲生意有關或無關之商品,否則被告得依上開加盟合約第 5條第2項約定對伊施以處罰;另伊因原物料價格狂漲,曾要 求被告同意小幅調漲所販售商品價格,遭被告以此舉將違反 該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為由,予以阻止,故上述條款亦有民 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等語。惟兩造所訂加盟合約第5條第2 、3項乃分別約定:「乙方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原物料或配 方,須向甲方訂購;若甲方有指定特定供應商,乙方除有正 當理由或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外,應向甲方所指定供應商訂 購。若經發現逕行使用其他原物料,第一次處以罰金三萬元 ,均分給所有加盟店;第二次處以罰金十萬元,均分給所有 加盟店;第三次則予以解約」、「乙方不得自行從事任何行
銷活動包括漲價、降價、打折、促銷,若因營運特殊狀況, 需要有任何形式之促銷行為,應向甲方報備,由甲方評估效 益,決定施行日期」,故該2項條款均與原告交付及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之原因與期間無關;又依前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文義可知,依照一方當事人預擬之契約條款所訂契約中 ,若有特定條款具備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亦僅係該特定條款應歸於無效,亦即附合契約內之條款 是否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情事而為無效,應就各個條款分別判 斷,且該契約中縱有依該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亦不致使整 個契約全部歸於無效。承前所述,上開加盟合約第3條係屬 有效,則不問原告主張該加盟合約第5條第2、3項規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應歸於無效等情,是否可採,均不 影響被告得依該合約第3條約定,收受及保管系爭本票之正 當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原告復主張:伊係受被告佯稱 :其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商標等語所詐欺,始 與被告簽訂上開加盟合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 於本院詢問其曾否以口頭或文字,撤銷訂定上開加盟合約之 意思表示時,陳稱:伊僅於96年10月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另曾於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主張該加盟合約無效等 語(參見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上述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係以該信函向被告主張:上開 加盟合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非本 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其訂定上開加盟合約係受詐欺 為由,撤銷訂定該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未曾將其 主張受被告詐欺所為簽訂上開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加盟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以其受被 告詐欺而締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加盟合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 定情形,應為無效等語,並非可採,其雖另主張係受被告詐 欺始為訂定該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依法撤銷該項意 思表示,則兩造所訂加盟合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本於該加 盟合約第3條約定,自有受領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