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1937號
TCEV,97,中簡,193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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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張義重即信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4號
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訂立修繕工程簡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業主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坐落在彰化縣永靖鄉○○路473巷中山藝術家三期之 漏水修繕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工程 於96年12月28日已經業主確認完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固維 修控管表、修繕確認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曾對 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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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