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1682號
TCEV,97,中簡,1682,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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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思霓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霓(原名陳翠寬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15日 改名為陳思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思霓於84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2%計算,嗣經協商調降0.22% ,借款 期限自84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思霓自97年1月16日起,即 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79,867 元及利息、違 約金(遲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指數為8.913%,合計為9.893%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驗證 單、帳戶查詢單、授信變更條件申請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被告陳思霓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未與原告約定其 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甲○○係於借 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 自應與被告陳思霓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思霓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甲○○為 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9 ,867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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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