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被 告 協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辛○○○
丁○○
戊○○
庚○○
被 告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協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協致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 無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民國97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3375800號 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依上 開條文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己○○、辛○○○ 、丁○○、戊○○與庚○○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殷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協致公司簽發、被告逸殷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93,920元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協致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丁○○、戊○○於本院 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渠等並未參與被告協 致公司之經營,並不知道該被告公司曾經簽發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逸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協致公司簽發、被告逸殷公司背書之系 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協致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丁○○、戊○○雖陳稱:渠等未參與被告協致公司之經營 ,不知道該被告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其3人對於系 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協致公司及其解散前法定代理人己 ○○印文之真正均無爭執,顯見該3紙支票均為己○○代表 被告協致公司簽發,另由系爭3紙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 書章專用區」所列印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7日、9月27 日及11月23日等情觀之,被告逸殷公司應係在被告協致公司 於97年1月2日解散之前,即取得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原告 ,由此可推知,系爭支票應均係己○○在被告協致公司解散 前,合法代表被告協致公司所簽發,則辛○○○、丁○○、 戊○○所陳上情不問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解免被告協致公司 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至被告逸殷公司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金額合計1,293,92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96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等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即 裁判費13,8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協致企業│96.12.13│496,280元 │ 三信商業銀行 │96.12.13│B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營業部 │ │ │
├─┼────┼────┼─────┼───────┼────┼─────┤
│2.│同 上 │96.12.22│417,950元 │ 同 上 │96.12.24│BA0000000 │
│ │ │ │ │ │ │ │
├─┼────┼────┼─────┼───────┼────┼─────┤
│3.│同 上 │97.01.20│379,690元 │ 同 上 │97.01.21│BA0000000 │
├─┴────┴────┴─────┴───────┴────┴─────┤
│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293,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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