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LE-348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77.5 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鐘屘所有,由張永龍駕駛車號9722-NE號之 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 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1,656元 (零件費用63,28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38,376元,合計101, 656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1,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 滿意書、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 於上述時、地違規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該車之車損有因果關係 。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01,656元,其中零件費用(含 稅)為63,28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 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5年2月14日領照,直至95 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月又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個月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3,148元《(計算式:為63,280元×0.369×2/12 =3,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3,280元-3,892元=59,38 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1,338及塗裝費用38,376元 ,總計38,37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為97,764元(59,388元 +38,376元=97,764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1,656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97,76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其中1,06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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