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1514號
TCEV,97,中簡,1514,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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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支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即被告給付該紙支票票款2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合 於前揭條文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 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亞進股份│96.12.27│2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96.12.27│AV0000000 │
│ │有限公司│ │ │行民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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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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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