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1372號
TCEV,97,中小,1372,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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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沛澄原名謝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1套, 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850元,被告應 分32期給付,頭期款4,900元,其餘分期款則自民國89年1月 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惟被告 於支付頭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各期價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尚欠之貨款75,95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 、分期付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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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