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599號
TCEV,96,中小,6599,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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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翔機電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間承攬被告大樓之 消防水電維修工程,當時被告大樓甫申請設立管理委員會, 大樓財務狀況不佳,管理費尚待收取,原告遂延至95年10月 底及11月間始分批修繕,施工期間並由被告大樓之陳孝釗負 責監工驗收,原告依約完成全部修繕工程後,於96年1月間 向被告請款新台幣 (下同)65620 元,因當時陳孝釗已經離 職,改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接任,被告即以未經驗收為 由而拒絕付款。嗣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曾委由原告承作系爭消防工程,原告當時究與何 人簽約,自應提出合約書為證,而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不 代表確有施工,且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從未聘請陳孝釗擔任 總幹事,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即聘任訴訟代理人乙○○擔 任總幹事,代為處理大樓所有行政事務及修繕事宜,有聘書 為憑。況原告於95年11月間若就被告大樓消防設備確有修繕 ,何以96年6月4日接受台中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時仍有10 項缺失存在,被告必須花費90餘萬元委請朝安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 (下稱朝安公司)進場施作?故原告主張確有施作



系爭消防工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29日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 同意備查成立,當時第一任主任委員為丁○○,財務委員 為甲○○。
(二)原告主張承作系爭消防工程,事前並未與被告簽訂合約, 事後亦未製作驗收紀錄。
(三)原告提出95年11月12、13日之維修保養工作單編號1265、 1264 等2件,其上簽收欄蓋有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圓形戳 章,被告承認該2紙工作單記載項目確有施作。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0、11月間是否確有承作系爭消防工程? (二)原告提出上揭編號1265、1264等2件維修保養工作單,其 上施作項目是否已經付款完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防工程款項65620元,是否可採 ?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153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因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 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參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曾於95年10、11月間承作被告大樓系爭消防工程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編號1157、1158、1159、1264、1265維修保 養工作單5紙及請款單1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證人陳孝釗黃勝利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被告雖以兩 造間就系爭消防工程並未簽訂合約書及未經驗收為由,而 否認原告曾有實際施作之情事,然依被告自承原告曾為社 區大樓施作其他消防水電工程已經付款30330元乙節,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且上開30330元之消防水電工程僅有驗 收手續而已,兩造實際上並未簽訂合約書,可見被告大樓 之相關消防水電工程之委外施作,並不以與廠商簽訂合約 書為必要,即被告與承包廠商就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達成 合意,依首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該承攬契約當然成 立生效。況本院曾於97年1月15日上午會同兩造及被告曾 於96年7月間委託進行消防水電工程修繕之訴外人朝安公



司實地履勘現場,發現有原告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 (如自 動灑水設備補給水箱浮球等),而訴外人朝安公司指定會 勘人員表示該設備在其進場施作時即已存在者,有卷附勘 驗筆錄可稽 (其餘詳後述),足見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為 被告大樓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之事實甚明。至原告主張承作 系爭消防工程時皆與當時大樓總幹事即證人陳孝釗接洽乙 事,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訴訟代理人乙○○自95 年10月1日起即擔任大樓總幹事迄今,證人陳孝釗並非大 樓總幹事,無法代表被告大樓等語,復提出被告出具之聘 書2紙為證,惟證人甲○○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亦即被告大樓之現住戶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被告大樓當時係與東吳通商法律事務所簽約, 陳孝釗擔任聯絡人,是大樓第一任總幹事,後來改由乙○ ○接任,他們都是東吳通商法律事務所派來的」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且依被告提出96年1 月2日製作之大樓「95年9月18日至12月止支出明細表」記 載製表人為陳孝釗,此為被告所自認,則證人陳孝釗於95 年12月底以前若未在被告大樓擔任「類似總幹事」 (此為 證人陳孝釗自稱)職務,如何可能具名製作被告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財務報表,且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蔡 志榮、財務委員甲○○及主任委員丁○○均未質疑而蓋章 其上?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縱令提出被告出具之聘書 顯示其自95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大樓總幹事,亦僅能說 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係被告正式聘任之總幹事而已,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自95年10月1日起即 實際接管大樓總幹事之職掌,否則證人陳孝釗豈能擅作主 張製作上開財務報表,亦為被告所接受?故被告訴訟代理 人乙○○與證人陳孝釗當時既同屬東吳通商法律事務所指 派處理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設立等各項事務之人,證人陳 孝釗先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在被告大樓工作,衡情即 屬可能,從而原告主張當時與證人陳孝釗接洽而承作系爭 消防工程乙節應為實在,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僅因事後與 證人陳孝釗交惡及相互興訟,而否定證人陳孝釗曾在被告 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事務之事實,此部分之抗辯要無 可採。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提出包括在系 爭消防工程請款單內之上揭編號1265、1264等2件維修保 養工作單,其上蓋有被告之圓形戳章,被告亦不爭執上揭 2件維修保養工作單之項目確有施作,但抗辯稱該部分工



程已付款,係包含在前開30330元中9200元單據內云云 ( 參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而本院認為系爭消防工程請款單內之上揭編號1265、 1264 等2件維修保養工作單之施作項目係「揚水控制系統 故障造成水塔滿水溢出緊急維修處理,揚水控制盤電腦液 位控制開關新品更換,感應線路查修測試正常,2樓及1樓 電燈照明線路查修配線工程」,工程款共4700元,而被告 抗辯已支付款項9200元單據之工作項目係「公共廁所安裝 水管工程」,2者顯然不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揭編號 1265、1264等2件維修保養工作單之施作項目確已包括在 9200元之單據內,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故上揭編號 1265、1264等2件維修保養工作單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 4700元部分,被告迄未給付甚明。
(三)另依原告提出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之請款單記載之細項,除 被告已自認確有施作之上揭編號1265、1264等2件維修保 養工作單之施作項目,工程款4700元外,其餘即上揭編號 1157、1158、1159維修保養工作單3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為確認原告實際上是否確有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且 考量被告曾於96年7月間另行委請訴外人朝安公司修繕大 樓消防水電工程之事實,遂於97年1月15日上午會同兩造 及訴外人朝安公司實地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如下: 1、火災地區鈴新品更換:
原告雖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現場勘驗時卻改稱不確定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施作,則該項設備之工程款9100 元應予剔除。
2、火警標示燈新品(LED):
原告雖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32個, 每個單價55元,而現場勘驗時卻改稱各樓層施作2個,13 樓共26個,訴外人朝安公司指派人員未表示意見,故本院 認為依現場勘驗所見以26個計算,每個單價55元,共計 1430元。
3、光電式偵煙器新品更換:
原告雖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3個, 每個單價550元,而現場勘驗時確實全部已更換,訴外人 朝安公司指派人員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為依現場勘驗所 見以13個計算,每個單價550元,共計7150元。 4、L型緊急照明燈新品更換(含固定)工程: 原告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48個,每 個單價390元,而現場勘驗時經實際清點後,各樓層共施 作39個,訴外人朝安公司指派人員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



為依現場勘驗所見以39個計算,每個單價390元,共計 15210元。
5、日光燈型緊急出口燈新品更換:
原告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23個,每 個單價480元,而現場勘驗時經實際清點後,各樓層共施 作26個,訴外人朝安公司指派人員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 為原告僅請求23個,每個單價480元,共計11040元。 6、自動灑水設備補給水箱浮球:
原告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個,每 個單價450元,而現場勘驗時確有該項設備,訴外人朝安 公司指派人員表示進場施作時即有該項設備,故本院認為 依現場勘驗所見以1個計算,每個單價450元,共計450元 。
7、自動灑水設備補給水箱配管:
原告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個,每 個單價600元,而現場勘驗時確有該項設備,訴外人朝安 公司指派人員表示其中鐵管及塑膠管部分為其所施作,本 院認為依現場勘驗所見,原告既曾有施作之事實,即以1 個計算,每個單價600元,共計600元。
8、1.5”消防水帶新品(10M):
原告雖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4條, 每條單價500元,而現場勘驗時改稱不確定是否為其施作 ,則原告實際是否確曾施作,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工程 款7000元應予剔除。
9、消防機組補給水箱進水浮球:
原告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個,每 個單價450元,而現場勘驗時確有該項設備,訴外人朝安 公司指派人員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為依現場勘驗所見以 1個計算,每個單價450元,共計450元。 10、消防機組補給水箱加壓機新品更換:
原告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個,每 個單價3200元,而現場勘驗時確有該項設備,訴外人朝安 公司指派人員表示進場施作時即有該項設備,故本院認為 依現場勘驗所見以1個計算,每個單價3200元,共計3200 元。
11、1.5”直線水霧兩用瞄子:
原告雖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個, 每個單價400元,而現場勘驗時改稱不確定是否為其施作 ,則原告實際是否確曾施作,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工程 款400元應予剔除。




12、泡沫機組補給水箱進水浮球:
原告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個,每 個單價450元,而現場勘驗時確有該項設備,訴外人朝安 公司指派人員表示進場施作時即有該項設備,故本院認為 依現場勘驗所見以1個計算,每個單價450元,共計450元 。
13、泡沫機組補給水箱進水管路配管:
原告主張曾經施作該項設備,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組,每 組單價600元,而現場勘驗時確有該項設備,訴外人朝安 公司指派人員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為依現場勘驗所見以 1組計算,每組單價600元,共計600元。 (四)準此,經勘驗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其 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40580元,再加計前開被告自認確 有施作之4700元,合計4528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 防工程款項,於452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 予准許。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69,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9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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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翔機電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