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告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17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1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資源回收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615之1號即「同國資源回收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同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係從事資 源回收買賣業者,自96年3月間起至97年4月4日止,在上 揭地點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170 元、200元不等價格向 不特定人收購來路不明之電纜線、廢裸銅線及壓接套管等 物品,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並轉售不特定之大盤商牟利 。嗣於97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持搜索票 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不明之之電纜線、廢裸銅線及壓接套 管共183公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利安在警訊 之指證。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