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97年度,5號
LTEV,97,羅訴,5,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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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羅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有明
文之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96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萬元
,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參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之請求均執相同票據為
主張之依據,主要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為單一聲明,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向伊先後借貸172萬元及200萬元,而持
有被告所簽發交付,發票日均為95年7月6日,付款人均為彰
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受款人均為伊,面額各為200萬元及
172萬元,票號依序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已記載
完備之有效支票各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
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伊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自95年7月10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因為當時立霧溪工程結束後並沒有結算工程款,
所以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於無效票
據。且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指372萬元之借款,故兩造間並
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且被告於發票人欄蓋印,
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面額
各為200萬元及172萬元之系爭支票各1張,嗣原告於95年7月
10日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已記載完備,為有效之系爭支票等語
,而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確已記載發票日、發票人、票據金
額,有系爭支票2張可證,被告固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及票面金額均由伊所記載,惟抗辯發票日則非其所為云云。
惟支票之簽立係以支付票款為目的,則在支票交付與執票人
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
行為,則於交付支票於執票人以給付票款之際,如交付者為
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
事實者,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其使用支票之習慣並不會
在支票上蓋用日期橡皮章,有其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均以手寫
發票日為證,然系爭支票卻係蓋用日期橡皮章,與其使用支
票之習慣未符,顯非其所為。」等語置辯,並提出彰化商業
銀行支票存根本原件為佐(參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均係以橡皮章蓋印,固有系爭支票可徵,然每張支
票之簽發情形各不相同,他張支票之簽發情形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支票之簽發情形,故縱被告先前所簽發之支票未蓋用橡
皮章,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支票之橡皮章日期非被告所為,亦
不能推論該橡皮章日期係發票人以外之人所蓋用之事實。且
證人藍陳麗華已於本院證稱,被告持系爭支票要求伊夫借款
,伊夫遂拜託原告借款與被告,伊當時所見系爭支票之日期
均已蓋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證系爭支票交
付與原告之時,系爭支票均已記載完備。至於被告請求鑑定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印色退化之程度以判斷發票日距今之可能
時間乙節(參見本院卷第66頁),縱使被告請求鑑定之事項
於技術上可行,且發票日蓋印之時間確實晚於實際簽發支票
之時間,亦不能據此推論該橡皮章日期非被告所為,亦不能
推論係發票人以外之人在無權蓋用下擅自蓋印,被告所舉前
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有簽發未完成,並為無效
支票之事實,被告請求將系爭支票送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主張,伊係因被告向其先後借貸172萬元及200萬元而
持有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1年7月2日出具之「償還
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60頁)、91年7月8日200萬元部分
由原告所經營丞展有限公司匯款至藍陳麗華之夫藍光焰之帳
戶、復轉匯至藍陳麗華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經營之東邦工
程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匯款傳票6紙(參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
)為證,被告固未否認前開償還同意書之真正及200萬元匯
款之事實,惟否認曾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372萬元,並以
前詞為辯。觀諸前開「償還同意書」上記載「本人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甲○○先生借貸新台幣壹佰
柒拾貳萬元整,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借貸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整,今以座落羅東鎮○
○○路115-10號之建物及土地作為第二順位償還貸款,如有
不足部分日後繼承之不動產由其兄藍光焰繼承,而其兄藍光
焰為連帶保證人。」,所指借款金額分別為172萬元及200萬
元,核與系爭支票金額各為172萬元、200萬元相符。再參以
,被告確係於前開償還同意書簽立,200萬元匯款後之91年7
月8日下午3時55分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將設定抵押債權為44
6萬4千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之申請文件送件,並於翌日登記在
案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羅地登(17
)字第0960012002號函所附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20之2頁以下);倘若原告於89年3月30日借貸時,未
交付172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則被告即未積欠原告172萬元之
債務,衡情於前開償還同意書上,被告不可能記載有此一借
貸關係,甚且同意償還,其後更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供擔保
,故被告應確於8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貸172萬元、另原告於
91年7月8日200萬元匯款與被告,應係確為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200萬元,亦可證明各該等借貸款項業經交付與被告。另
查,證人藍陳麗華於本院證稱:被告因對銀行積欠債務,乃
向伊夫借款,伊夫遂拜託原告借款200萬元與被告,以清償
被告對銀行之欠款,伊忘記200萬元是匯款至伊或伊公司之
帳戶。另200萬元是93年間之借款,172萬元是以前陸陸續續
之借款,系爭支票係同時開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
頁),核證人藍陳麗華就借款之時間點證稱為93年間,與原
告主張之91年間雖有不同,但證人藍陳麗華就兩造間借款之
金額、借款之順序、簽發支票之過程等借款之重要基本事實
與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償還同意書、200萬元之匯款
資料等證據均大致相符,是證人藍陳麗華之前開證詞,尚不
因借款時間所述之瑕疵,得以完全偏廢不予採信,足證被告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為借貸,且該借貸之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之主張,為有依據。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核屬正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至原告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按原
告主張上揭二項訴訟標的,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其訴訟標
的雖有二項,然僅有單一聲明,是其起訴型態應屬重疊的訴
之合併,本院自應就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
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始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
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
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7,82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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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