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9號
CHDM,91,簡上,19,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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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止,分別在彰化市○○路彰化女中附近、彰化市○○巷路邊、彰化縣政 府附近、彰化市○○路○段、彰化市火車站附近,先後拾獲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 之庚○○所有之存摺一本、王建國所有之借書證一張、甲○○所有之學生證一張 、己○○持有之陳惠華身分證影本一張、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均先後予以 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 三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先後以手扳開邱漢鈞、辛○○、戊○ ○、丁○○分別持有之SCM-一五六號、TTU-0六八號、VFY-九七五 號、TLF-七六0號機車之置物箱,並動手搜尋其內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 得逞,嗣經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述侵占庚○○所有之存摺一本、王建國所有之借書證一張、甲○ ○所有之學生證一張、己○○持有之陳惠華身分證影本一張,及著手竊取邱漢鈞 、辛○○、戊○○、丁○○分別持有之SCM-一五六號、TTU-0六八號、 VFY-九七五號、TLF-七六0號機車之置物箱財物而未遂等情,但辯稱; 上述乙○○所有之身分證係不知名友人所交付,且其因車禍受傷而致心神喪失等 語,經查:上述侵占庚○○所有之存摺一本、王建國所有之借書證一張、甲○○ 所有之學生證一張、己○○持有之陳惠華身分證影本一張,及著手竊取邱漢鈞、 辛○○、戊○○、丁○○分別持有之SCM-一五六號、TTU-0六八號、V FY-九七五號、TLF-七六0號機車之置物箱財物而未遂等情,除據被告坦 承外,並有被害人庚○○、王建國之妻胡玉瓔、甲○○、己○○、邱漢鈞、辛○ ○之父涂深恩、丁○○之妹侯美淑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另上述乙○○之身分證係被告於遭查獲前二、三日在彰化火車站附近拾獲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該日筆錄可按,此部份亦 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其所辯係友人交付等語,不 可採信,另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犯案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述侵占王建國之借書證、乙○○之身分證 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但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侵占離他人持有 物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離他人持有物及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手 法相當,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上述多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誤認上述王建國所有之借書證一張、及乙○○所有之皮包一只( 內有新台幣五千元及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為被告竊取,而就此部份 依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核屬違誤(詳如後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慮及其 係心神喪失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有視覺中度之身心障礙、疑有器質性人格 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可證)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 、三月間,在彰化市岸頭巷十五弄五二號,竊取王建國所有之借書證一張,又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對面公園,竊取 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五千元及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因 認此部份亦涉竊盜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並堅稱係其所拾獲 等語,已如前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王建國之妻胡玉瓔、被害人 乙○○所述,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以證明此部份被害人失竊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竊,又被告遭查獲時距此部份被害人失竊時均已有相 當時間,被告顯未必係基於竊盜而持有上述借書證、身分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竊盜犯行,此部份即屬不能證明,但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認此部份與上述竊盜未遂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 得 上 訴。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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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